- 主文
- 事實
- 一、陳浩彬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
- 二、案經李長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 三、至告訴人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放鐵板進入機台後手還沒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浩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分別係址設桃園市中壢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 五、經查:
- (一)告訴人於102年9月23日起受僱和信公司擔任折床學徒職
- (二)被告陳原烈部分:
- (三)被告陳天助部分: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陳原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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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彬
陳原烈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呂怡燕律師
被 告 陳天助
選任辯護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彬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原烈、陳天助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浩彬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其就和信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對員工有所指揮、監督及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和信公司於民國102 年9月23日起僱用勞工李長霖擔任折床學徒職務,故陳浩彬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即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
陳浩彬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等相關規定,使新僱勞工李長霖接受至少6 小時適於擔任折床學徒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對於和信公司以動力驅動之衝剪機械,應設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亦應設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又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除未依規定提供李長霖至少6 小時從事前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對和信公司內為李長霖所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以致李長霖於102 年9月28日9 時20分許在和信公司從事折床作業時,因一時疏未注意,而在以其右手將鐵板放入衝剪機械而未將該手拿出機台前,即以腳踏機械啟動開關,致其右手手指因而遭該機械碾壓,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尖截肢之傷害。
二、案經李長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陳浩彬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陳浩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被告陳浩彬之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明確表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長霖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2 年9 月23日起至和信公司任職擔任折床學徒職務,嗣於102 年9 月28日9 時20分許於操作折床機台時,因將鐵板放入機台後手未拿出時腳即碰觸開關觸發機台動作,致右手被機台夾住,右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並因此遭截肢,且其至事故發生前實際操作該機台之時間僅約2 個半小時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偵字卷第11至12頁),以及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王國彬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後至和信公司實施勞動檢查,認和信公司就本件事故具有未依規定使事故發生機台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模等防止危害設備,且亦有未使勞工接受至少6 小時教育訓練之缺失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1 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8日有至該院急診治療並接受右手第二、三、四指尖截肢手術此情所為之診斷證明書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7 頁、第43至44頁)。
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浩彬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陳浩彬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規則附表十四有關「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時數」規定,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但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車輛系營建機械、高空工作車、捲揚機等之操作及營造作業、缺氧作業、電焊作業等應各增列三小時;
是依前揭規定可知,新僱勞工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作業者所需接受之教育訓練時數,至少為6 小時。
再按「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
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機構者,不在此限。」
、「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
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
三、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四、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
前項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此亦為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條所明定。
查被告陳浩彬身為和信公司負責人,其僱用勞工操作衝剪機械以從事機械業務操作之工作,自應注意遵守前揭各項規定,除應對新僱勞工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至少6 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
其對於公司所設置以供勞工操作之衝剪機械,亦應設有安全護圍、安全模等安全裝置,縱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安全護圍等有困難之情,亦應設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以防免勞工於操作衝剪機械時產生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危害之發生;
又依和信公司之業務運作情形,被告陳浩彬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未對告訴人施以6 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外,且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操作之該台衝剪機械,亦未設置前揭安全裝置,以致發生告訴人右手不慎被該機台碾壓,並致告訴人右手第二、三、四指指尖受有上揭截肢之傷害,則被告陳浩彬顯具業務過失,且其未盡前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告訴人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放鐵板進入機台後手還沒來得及拿出前,腳可能不小心碰到開關所以觸發機台動作,右手因此被機台夾住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本件發生事故機械我共操作過2 次,第2 次就出事了,我第1 次操作時有組長陳天助負責指導,陳天助示範操作給我看後,就叫我上去,他就在旁觀看,陳天助在第一次指導期間也有跟我說這台機器很危險要小心,而在我第2次操作本件機器時,也是陳天助指導我操作,該次陳天助亦有示範如何操作給我看,之後陳天助也有在旁邊看我操作,他看了約5 分鐘後就去忙別的,關於本件機器之操作流程,陳天助是指導我把鐵板放機台上,之後雙手即需離開機台,再以腳踩啟動開關以便機台壓下將鐵板壓製成型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
從而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操作本件衝剪機械時明確知悉其於將鐵板置入本件機台後,須待雙手離開機台,始得腳踩啟動開關以便機台下壓鐵板成型,則告訴人於操作本件機械而將鐵板放進機台卻未待右手拿出,即不慎腳踩啟動開關以致機台壓下,並致其右手遭該機械碾壓,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之情;
惟此僅民事責任上被告陳浩彬得否主張與有過失以減輕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並不能因而解免被告陳浩彬於本件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浩彬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設有明文。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
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若被害人之手指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及29年上字第1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尖截肢之傷害,業如上述,另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之肢體減損情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而經該院函覆: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1日回診該院整形外科而經診斷其右側第二至四指遠端指節截肢傷口已癒合,剩餘手指均能正常活動,因其右側第二至四指遠端指節喪失,故精細動作受限,雖仍能活動使用,惟功能不如受傷前之狀態,有該院104 年2 月17日(104 )長庚院法字第007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
則告訴人之剩餘手指既均能正常活動,衡其就手部之抓、握、擲等基本功能,自仍均具原有功能,而尚難認達到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機能或效用之重傷害程度。
是核被告陳浩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陳浩彬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宣告,素行尚佳,然其並未依勞工衛生安全等上揭相關規定,對告訴人施以至少6 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就本件上開肇生事故之衝剪機械設置上揭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致使告訴人之右手手指遭折床設備碾壓而受傷上揭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復參酌被告陳浩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30頁之調查筆錄)、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以及被告陳浩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卻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被告陳原烈、陳天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分別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和信製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負責人及組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李長霖則係和信公司於102 年9 月23日起僱用擔任折床學徒之員工。
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均明知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而和信公司使用之折床機具係以動力驅動方式裁斷材料製成成品之動力衝剪機械,應設感應式安全裝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並應對員工施以必要職前訓練及操作手冊,以防止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8日9 時20分許在上址從事折床作業時,因欠缺操作知識,腳部誤觸開關,遭折床機台碾壓右手手指,因而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尖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浩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王國彬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原烈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僅為和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未實際經營、管理公司,公司事務皆由共同被告陳浩彬處理等語;
另訊據被告陳天助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教導告訴人操作本件衝剪機械之方式係依最安全之方式去做,當天其已盡告知告訴人該機台危險性及向告訴人說明操作該機台之方式及注意事項之注意義務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3日起受僱和信公司擔任折床學徒職務,且告訴人於102 年9 月28日9 時20分許在和信公司從事折床作業時,因一時疏未注意,而在以其右手將鐵板放入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安全模、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而未將該手拿出機台前,即以腳踏機械啟動開關,致其右手手指因而遭該機械碾壓,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尖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並為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所均不爭執,另被告陳原烈於上開意外發生當時係和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被告陳天助則係受僱任職於和信公司擔任組長之職等情,亦據被告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各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並有和信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48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原烈部分: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應有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危害而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致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處罰。
則該法第40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應係指勞工之雇主。
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條項所定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係指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蓋在企業組織體之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之情形下,企業代表人並未直接管理其所投資之企業,往往雇用專業人員管理。
是該企業體需要那些安全衛生設施,以實際管理該企業體者最為熟悉,倘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者,自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者為處罰對象,而非概以形式上法人之代表人,即屬該法所欲規範及處罰對象之「雇主」、「負責人」,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兩罰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法人之負責人,並未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即明。
2、被告陳原烈於本件案發時係和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情,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證人即和信公司業務經理郭素君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自84年10月進入和信公司任職迄今,我的直屬長官是總經理陳浩彬,而和信公司日常業務之經營管理及工廠事務之管理亦均係由陳浩彬擔任管理職務,102 年9 月間和信公司之相關業務及工廠事務,也是由陳浩彬管理,我知道陳原烈是和信公司董事長,陳原烈已差不多有5 、6 年都沒有管理公司了,公司的事都是由陳浩彬管理,董事長陳原烈現在可以說是處於退休的狀態,因為公司的決策者是總經理陳浩彬,董事長現在都沒有在管我們業務上的事情,陳原烈會出現在公司是因為公司樓上以前是陳原烈以前的住處,陳原烈後來雖搬離,但他的祖先牌位還放在那邊,所以他有時會到樓上拜拜,在陳浩彬擔任總經理後,陳原烈沒有召開過任何會議,我也沒有聽聞陳原烈指示我或其他員工有關公司或工廠的事務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及其反面、第62、63頁);
則依證人郭素君之前揭證述足徵,被告陳原烈雖為和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掛有董事長之職稱,然有關和信公司公司業務及工廠管理等經營主要事務,仍係由共同被告陳浩彬負責,是共同被告陳浩彬方為和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原烈辯稱其非和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節,堪予採信。
而被告陳原烈既非和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非屬該條款所稱之「雇主」,則共同被告陳浩彬本於雇主身分而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所應盡對告訴人施以一定時數教育訓練以及為本件上開衝剪機械設置安全裝置等注意義務,自非屬不具雇主身分之被告陳原烈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事項,其就本件上開事故,自無何未盡上揭雇主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過失責任可言,則公訴人認被告陳原烈因違反上開雇主注意義務,而需就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負過失之責,即有誤會。
(三)被告陳天助部分: 1、按本法所稱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天助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係受僱於和信公司擔任組長之職此情,既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天助自屬和信公司之勞工而非屬和信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是被告陳天助既非屬和信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其自更非為告訴人之雇主,從而共同被告陳浩彬本於雇主身分而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所應盡對告訴人施以一定時數教育訓練以及為本件上開衝剪機械設置安全裝置等上揭注意義務,自非屬不具雇主身分之被告陳天助所應負之注意義務事項,被告陳天助就本件事故,自無何未盡上揭雇主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過失責任可言,故公訴人認被告陳天助因違反上開雇主注意義務,而需就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負過失之責,容有誤會。
2、次查,被告陳天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要求跟教導的方式(指操作本件衝剪機械之方式)都是以最安全的方式去做,就是以兩隻手的大拇指將鐵板壓到底,然後兩隻手離開,再以腳去採腳踏板,這樣機台就可往下壓了,之後機台會自動上升,上升後就可用手將模具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而一再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對告訴人盡其說明機台操作方式、注意事項及危險性等告知義務此情,核與告訴人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其於操作本件機台前被告陳天助有教其操作,並有說明、示範將鐵板放入機台放好後,就用腳踩控制器,然後再將鐵板拿出放旁邊,且有告知機台危險操作要小心,並有示範緊急按鈕在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如上開「甲、被告陳浩彬有罪部分、貳、三、」所述有關告訴人於第1 次及第2 次操作本件衝剪機械時,被告陳天助均有在旁指導、觀看及示範,並有告知本件機台之操作流程係將鐵板放機台上,之後雙手即需離開機台,再以腳踩啟動開關以便機台壓下將鐵板壓製成型,以及該機台很危險要小心此等證述,核屬相符。
基此實已足認,被告陳天助於告訴人操作本件機台時,實已盡其身為組長職務所應盡向告訴人就該機台進行操作示範、說明操作方法及告知相關危險性此等注意義務甚明,則被告陳天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無從令其負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就本件事故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從而獲致其等就本件事故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之心證,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原烈及陳天助犯罪,而應為被告陳原烈、陳天助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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