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48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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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11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依婷依一般社會之通見,理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見網路上有刊登信用貸款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廣告上載之「彭勝宇」,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遂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渣打商業銀行門口,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影本及租賃契約等物,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之成年男子,嗣「彭勝宇」、「業務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佯裝為網路賣家出售手機,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帳戶內,俟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完成後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另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審慎認定幫助人於行為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因交付帳戶者自始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交付,縱客觀上存有幫助行為,然交付帳戶者無幫助犯罪之意欲,即不能遽論成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俊瑋及被害人徐嘉享之指述、被告申用之郵局帳戶開戶暨往來交易相關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借款需求,在網路上看見貸款廣告,即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廣告上載之帳號「vegastt 」、自稱「彭勝宇」之成年男子,「彭勝宇」告知借款時須提供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租賃契約供金主審核,伊因而交付上開物品予一名「業務員」等語。

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究因何故讓詐騙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一節,究有無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經查:㈠被告供認於前揭時、地,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員」一節,有偵審歷次筆錄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113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4 、35至36頁;

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4頁)。

又告訴人黃俊瑋及被害人徐嘉享因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手機之網路賣家,於103 年6 月20日即被告交付郵局帳戶之翌日,各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4,0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並均旋遭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徐嘉享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俊瑋與自稱「林文南」之網路賣家於「二手東西隨便賣」社群網站之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 至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然上情僅能證明告訴人黃俊瑋及被害人徐嘉享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無法遽以推認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於103 年6 月19日10時30分許,用手機上網,看到有po文可以借貸,因為剛好急需用錢,所以我就用LINE聯絡「彭勝宇」,當初要向他借5 萬元,每月還本金加利息4,600 元,共要還2 年。

我跟他談好後,相約在渣打銀行前,當面交付身分證、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另外將密碼寫成小紙條拿給自稱「業務員」的男子;

「彭勝宇」的LINE帳號為「vegastt 」,業務員則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我聯繫;

我與「彭勝宇」聯繫好6 月21日要將5 萬元交給我,但是到了下午5 點,對方一直沒有出現,我覺得怪怪的,便先打電話到郵局客服掛失提款卡,我在6 月23日星期一到郵局結算帳戶,當時申辦新的帳戶都還可以使用,直到7 月5 日要使用提款卡存錢時,提款機顯示我的帳戶有問題要洽詢櫃臺,櫃臺小姐才告訴我帳戶遭警示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

其於偵訊中陳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錢訊息,就加了跟我聯絡的人叫「彭勝宇」的LINE;

(問:知否貸款公司名稱?)易借網,有點類似借款平台,會有人在上面張貼借款資訊;

6 月19日下午2 點多,在楊梅渣打銀行門口交付租賃契約、金融卡、密碼、身份證、健保卡、郵局帳戶封面影本;

當天不是「彭勝宇」來,是「業務員」來跟我拿的;

對方跟我說21日「彭勝宇」會跟金主一起來把錢給我,我交上開物品目的是為了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其於審理中則稱:我在103 年6 月19日看到網路刊登借錢訊息,我用LINE跟一位自稱「彭勝宇」的男子聯絡,他說會請業務員來跟我收資料,約在楊梅渣打銀行交付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帳戶存摺封面、租賃契約影本、提款卡、密碼;

我是知道自己無法再向銀行借錢,且有急用,才會向該男子借錢;

他當初說我每個月還錢,他從我的帳戶提走錢,比較不會牽扯他的帳戶問題;

我記得我是禮拜四跟他聯絡,他說過兩天會幫我找到金主,禮拜六下午2 點左右約在我租屋的地方,一手簽約一手交錢,到禮拜六下午2 點半的時候發現「彭勝宇」的LINE已經退出了;

我之前在網路上也跟別人借過錢,該男子跟我聯絡感覺很誠懇,我相信他要借我錢才把資料給他等語(見壢簡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38頁反面)。

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何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主要情節,前後所陳均屬一致。

參以被告手機留存之借貸廣告網頁顯示:「需要資金到處碰壁,和我聊聊吧(息低保密)LINE:vegastt 」等字樣,有翻拍照片為憑(見壢簡卷第20頁)。

再觀被告與自稱「彭勝宇」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於103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7 分許起至28分許止之聯繫內容,「彭勝宇」得知被告要借款後,即詢問「那你想周轉多少呢?」、「目前有工作嗎?」。

嗣被告詢問借款如何計息,「彭勝宇」則答以:「月息五分、本利攤還」、「五萬讓你分24期」、「月環(還)四千六」,並稱:「我們要配合扣第二帳戶提款卡,你可以配合嗎?」等語。

惟因被告不解其意,「彭勝宇」再解釋:「你需要提供一個環(還)款用的帳戶,提款卡需要提供給金主,每月環(還)款日到期需將款項匯入讓金主領取」、「你只要每月環(還)款正常,我們不會打擾您的生活」,最終以:「看你今天把資料準備好,我今天幫你送件審核,週六可以跟您簽約撥款」等語,促使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8至19頁)。

審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復查該對話紀錄時間,乃至於同年6 月21日下午2 時23分許,顯示「宇離開聊天」之記載(LINE聊天室成員退出聊天群組時,軟體系統會自動記錄),經核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而「彭勝宇」不但主動詢問被告欲借款之額度、有無工作,並就計息及還款方式為說明,其提供之「月息5 分」亦非顯違私人放貸行情(被告借款5 萬,分24期,月還4 千6 百元計算,月息為5.03%,計算式:24期×4,600 元=110,400 元,利息總計為110,400-50,000=60,400元,年息為60,400元÷2 年÷50,000元=60.4%,月息為60.4%÷12月=5.03%),「彭勝宇」又煞有介事地向被告索取若干個人資料(身份證、健保卡、租賃契約影本),並稱前揭物品係為提供金主審核。

至被告對扣帳戶略顯疑慮時,「彭勝宇」則諉稱:係為金主提款之用;

只要正常還款不會打擾其生活等語。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辯稱其看見借款網頁而與「彭勝宇」取得聯繫,並依其指示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業務員」等語,應非虛詞。

再被告交付帳戶後仍與「彭勝宇」聯絡,並詢問是否有問題,「彭勝宇」則答稱:「我在審核」等語(見壢簡卷第19頁),使被告當下未能起疑,乃至103 年6 月21日下午被告等候金主未遇,始覺有異,且因「彭勝宇」已退出聊天群組,無法再以LINE聯繫,被告遂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許,另傳送二封內容各為:「您好,我是劉小姐,沒辦法借貸,請把我的資料全部歸還給我,我明天星期日拿去警局備案,請盡快把我的證件資料歸還,請不要盜用!」、「請幫忙轉告彭先生,如果沒辦法借貸沒關係,請把我的資料退還給我,也不要拿我的證件資料去盜用,我是真的很相信他是要幫我,沒辦法幫也就算了,請幫資料還給我,謝謝。」

予「業務員」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之翻拍照片為憑,亦顯與一般詐騙集團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各該帳戶持有人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後即互不聯繫之情形相異。

此外,遍觀全卷,未見被告交付帳戶時取得相當對價之證據。

益見被告稱其係為貸款而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確屬實情。

㈢檢察官雖以現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已屬眾所周知,被告在無法確認交付帳戶者之真實身份,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應知此次程序顯然有異之情況下,仍率爾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然詐騙集團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業,手法無所不用其極,話術更不斷推陳出新,此由詐騙事例屢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甚至製播呼籲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卻仍有被害人受騙,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各式原因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又對於社會事物之判斷、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一般民眾為騙徒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做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罕見,僅憑個人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有時亦難以洞悉其偽。

倘社會上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仍應就交付帳戶者當下面臨之情境、其個人認知及經驗、交付帳戶後之行止,並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證據,評估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有受騙之可能性存在。

本件被告未審慎確認即交付帳戶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固有重大疏失。

然於本院詢問其認自身遭詐騙後曾作何補救措施時,被告答稱:我星期六(即6 月21日)當天晚上有打電話到郵局的客服掛失卡;

隔天(指6 月22日)有去備案,但警察說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沒有辦法受理等語(見壢簡卷第12頁)。

而觀被告前揭簡訊內容,可見被告於6 月21日下午察覺事態有異時,曾以翌日將報警等語欲嚇阻「業務員」,請其轉告「彭勝宇」勿做不法使用並歸還其帳戶等物品(見壢簡卷第18頁),且被告於6 月21日確曾向郵局掛失提款卡,有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卷第31頁)。

是依前揭簡訊內容、提款卡掛失時點,與被告上開供述內容相互印證一致,苟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豈有於其帳戶未遭警示凍結前即向郵局辦理掛失止付並試圖報警之舉?㈣復參酌本案發生前不久,被告自承在網路上看見借款訊息,曾打電話向地下金融業者貸得金錢,並以每10天為週期、每次還款2 千元、分期繳付本息方式匯還款項(103 年5 月8日至6 月19日),有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斯時處於經濟較為窘迫狀態。

是以其在經濟拮据之際,加上先前上網取得借款資訊,亦因此借得款項之成功經驗,則其再次上網尋找借款管道,當可想見。

又以被告急切借款之心態、與金主權利不對等之情境下,為求貸款順利而未多加思索,順應貸方要求之可能性極高,實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被告辦理貸款之情節固與一般正常程序未盡相符,然此究屬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思慮縝密與否之範疇,無從就此推論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況以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不久前一個月,尚頻繁使用該帳戶存提轉帳;

6 月19日交付當日亦有存款、跨行轉帳、提款之記錄;

6 月21日曾掛失提款卡;

6 月23日親至郵局重新申辦、設定恢復存簿密碼;

直至7 月5 日,被告自陳本欲使用提款卡存錢,然因提款機顯示其帳戶有問題,經郵局人員告知始發現其帳戶遭警示等情(見偵卷第4 、27、31頁;

本院卷第26頁至反面),益徵被告於6 月19日交付帳戶之當下,甚或6 月21日對自身帳戶遭詐騙而心存懷疑時,僅能設想避免自身帳戶內之款項遭他人詐騙,而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尤以其於6 月23日重設帳戶及7 月5 日欲使用提款卡存錢之舉,更無從認定被告已捨棄其郵局帳戶不用,而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之故意。

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提款卡交予「業務員」時,沒有懷疑對方可能使用該帳戶詐騙其他民眾等語,應可採信。

㈤綜觀上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相識,或因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對價,本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騙集團之動機。

次依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彭勝宇」之男子借款,亦表明亟欲索回其交付之物品。

再依被告於6 月21日向郵局掛失提款卡,6 月23日至郵局重設帳戶等舉措,堪認其事後有積極防詐之行為。

易言之,被告確係因借貸而交付其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與一般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嫌空言稱為貸款或求職提供帳戶,卻無法指出可供查證資料之案例可比擬,亦與其他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交付之帳戶者,截然有別。

從而,縱被告確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致詐騙集團果以該帳戶向他人詐欺取款,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要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手法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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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嘉享│103年6月20日│13,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佯以│
│    │      │            │          │13,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5S,嗣│
│    │      │            │          │經徐嘉享匯款後,僅收到空包裹,│
│    │      │            │          │始知受騙。                    │
├──┼───┼──────┼─────┼───────────────┤
│  2 │黃俊瑋│103年6月20日│4,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賣家,佯以│
│    │      │            │          │4,000 元之價格出售IPH ONE4,嗣│
│    │      │            │          │經黃俊瑋匯款後,僅收到空包裹,│
│    │      │            │          │始知受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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