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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豪(原名張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8 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 梅高路2 段431 巷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鄭金玲管領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竟基於竊盜犯意,以不明方法破壞駕駛座處車門孔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並破壞發動引擎處鑰匙孔欲竊取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被告因該車警報器響起,無取得財物即離開而未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考)。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茗豪涉犯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鄭金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張永昌之證述及其完整矯正簡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張茗豪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為張永昌,且於張永昌入監期間,該車係由其管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駕駛或乘坐該車至桃園縣楊梅市梅高路2 段431 巷口處,著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辯稱:伊於案發之103 年9 月間係與一泰國籍男子吳昌宏同住,吳昌宏也會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該偷車之人並非伊而係吳昌宏等語。
經查:
㈠、某男子於103 年9 月8 日凌晨4 時4 分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梅高路2 段43 1巷內,企圖竊取停放在路旁由鄭金玲管領使用、登記車主為劉醇欽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其進入車內行竊時,因該車警報器響起,該男子即迅速離開,旋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由另一不詳人士駕車駛離現場,其等竊盜行為因此未能得逞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金玲於警詢中指述: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目前都是我在使用,登記車主是我先生的朋友劉醇欽,我已經與他約定向他購買,我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梅高路2 段431 巷口發現我的車輛遭破壞,駕駛座車門孔及車內發動引擎鑰匙孔均遭破壞,車內無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今天凌晨4 時4 分許,有一部疑似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的箱型車涉案,當時畫面中出現該車輛停在巷口,之後一名男子到我車旁破壞車門後入內,可能我車內警報器發現,所以犯嫌馬上離開,坐上原本停在巷口的箱型車副駕駛座後離開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4-5 頁),並有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之勘驗筆錄2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刑案現場照片7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 頁、偵字卷第29頁、第30 -3 3 頁、第33-34 頁),是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登記車主係張永昌,有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足憑(見偵字卷第9 頁),惟張永昌於103 年7 月25日起以被告身份遭羈押,至同年9 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受刑人身份發監入桃園監獄執行,迄今尚未出監此節,由證人張永昌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證:我於103 年7 月25日因案羈押,於103 年9 月19日迄今發監執行中等語即明(見偵字卷第7 頁、本院卷第57頁正背面),並有其在監在所查詢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明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26 頁、本院卷第25頁)。
則張永昌於103 年9 月8 日本案案發之際既非自由之身,顯可排除其係當日到場行竊之人。
續查,張永昌於103 年7 月25日遭羈押前係與被告同住,2 人共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張永昌入看守所後,該車即繼續由被告管領一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偵緝字卷第23-24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並據證人張永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原本住在臺南,因為北上工作就跟被告租一個房間,從103 年3 月到7 月我入監前都與被告一起住,我是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如果我有工作,車輛就我使用,如果我休息,我就借被告使用,有時候我不方便,被告不會向我催討房租,我車子也都方便讓他使用,就是互相,我平常將車鑰匙掛在大廳那裡,沒有帶在身邊,所以我入監後,車子就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 頁、第48頁、本院卷第57-58 頁)。
故於本案案發之103 年9 月間,該車仍係由被告管領,並無另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然就被告有無實際使用上開車輛前往案發現場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節,被告辯以:103 年9 月間,其係與吳昌宏同住,該車鑰匙仍是放在大廳內,可能是吳昌宏使用該車前往現場行竊等語。
經查,證人吳昌宏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我於103 年11月2 日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在入監前的3 、4 個月前我有去被告大園住處住過一陣子,在那邊大概住了1 、2 個月,我知道被告使用的交通工具是箱型車,被告是將車鑰匙放在家裡客廳桌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則其所證和被告同住之期間、被告使用之車輛、被告擺放車鑰匙之地點等節,與被告前揭辯詞俱屬相符,足見被告所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仍有由他人使用之可能等語,不無採信餘地,尚非一般幽靈抗辯所得比擬。
至證人吳昌宏固證稱:我沒有向被告借用過該車,也沒有幫其他朋友向被告借過車云云,然衡諸本案中,何人曾經使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事涉其有無竊盜之犯罪嫌疑,證人吳昌宏自有否認或避重就輕之動機,其此部份所言之憑信性有待商榷,本院尚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於本案案發期間,被告係與吳昌宏同住,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鑰匙置於大廳桌上此一公共空間,該車輛自非處於僅得由被告獨自、排他占有之狀態,而確實有由吳昌宏、甚至另經吳昌宏同意之他人利用之可能。
本院尚難率指被告為103 年9月8 日凌晨4 時4 分許,唯一有可能使用該車前往案發現場行竊之人。
㈣、再者,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見該行竊者係一頭戴鴨舌帽、身著短袖上衣、及膝褲、夾腳拖鞋,斜背黑色背包之男子,未能近距離攝錄該男子之臉部面容及五官,此有本院104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2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62 頁、審易字卷第12-14頁)。
另將前開截圖與被告於審理期日拍攝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68-72 頁)加以比對,兩者除外表上不存在明顯相似之特徵外,該二人之臉型、身材、體態亦難認雷同,復未見可資識別二者係同人之隨身配件或物品,本院自無從逕認上開錄影畫面中之行竊者乃被告本人。
此外,本院曾試圖調取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惟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回覆以:行動通信紀錄僅保存6 月,本案擬查詢通聯紀錄之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有關資料等語,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暨函附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8 頁),故依現存之調查方式,已難有效查知被告於案發時所在地點或基地台位置,自難驟指斯時被告曾在案發現場出沒。
另檢警並未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上採集到指紋或其他可供鑑驗之個人微物跡證,以證實被告確係到場實行竊盜之人,此觀卷內資料即足瞭然。
是本件欠缺足以推認被告有到場行竊之積極、直接證據,且難以排除係吳昌宏或他人利用該車前往現場之可能性,本院即難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茗豪固有於103 年9 月間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機會,然被告前揭辯詞非無採信空間。
換言之,本案確實存在由吳昌宏或其餘不詳人士使用該車至現場行竊之可能。
則公訴人所引前開證據,尚未達使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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