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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男
黃慧娟(原名陳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慧娟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俊男與黃慧娟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文德路與文智路交岔口建築工地內,與友人飲酒後,黃慧娟因內急,蔡俊男遂持隔板遮掩,由黃慧娟在上開工地電梯操作開關小解,後因上開工地之電梯操作人員余仙貞發現異狀,即上前質問且與黃慧娟發生爭執(黃慧娟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余仙貞告訴),蔡俊男見狀,本欲毆打余仙貞,因上開工地保全人員阻止,而未起衝突。
嗣余仙貞找尋安全帽準備工作,發現蔡俊男誤拿其安全帽,余仙貞遂要求蔡俊男交還並伸手欲取回該工地安全帽,過程中余仙貞之手部亦揮擊到蔡俊男(此部分未據蔡俊男告訴),詎蔡俊男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余仙貞,而黃慧娟見狀,亦與蔡俊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乘隙徒手毆打余仙貞,因而致余仙貞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左胸挫傷、雙膝挫擦傷、右手上臂挫擦傷、左手第3 指挫擦傷之傷害。
後因上開工地保全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仙貞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蔡俊男、黃慧娟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蔡俊男、黃慧娟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俊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余仙貞,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余仙貞先毆打我,我才會打她,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而被告黃慧娟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在余仙貞質問我的時候,跟她發生拉扯,後來蔡俊男毆打余仙貞時,我並不在場云云;
惟查:㈠被告蔡俊男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即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文德路與文智路交岔口建築工地內,因告訴人余仙貞找尋安全帽準備工作,發現被告蔡俊男誤拿其安全帽,告訴人遂要求被告蔡俊男交還並伸手欲取回該工地安全帽,過程中告訴人之手部亦揮擊到被告蔡俊男(此部分未據蔡俊男告訴),而被告蔡俊男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業據被告蔡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103 偵20044 卷第4 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仙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3 偵20044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慧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3 偵20044 卷第10頁、第45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背面)相符,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余仙貞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在中壢文德路與文智路路口的工地內,遭蔡俊男和黃慧娟毆打,蔡俊男當時到我工作地方電梯後面大小便,我有阻止他們,他們2 人就作勢要打我,後來我要去拿我的安全帽,發現被蔡俊男拿走,我就跟蔡俊男說,結果蔡俊男就對我惡言相向,先拿木棍作勢打我,被警衛攔阻後,就徒手跟我互毆,他用安全帽打我全身,對我身體又踢又踹,黃慧娟在旁還幫蔡俊男打我,我因此受有傷害,並且前往天晟醫院驗傷等語(見103 偵20044 卷第18頁至第19頁);
嗣於偵訊中結證稱: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蔡俊男和黃慧娟到文德路與文智路路口的工地內找朋友,我是該工地的電梯服務人員,後來我要去開電梯,發現蔡俊男、黃慧娟跑到電梯開關那邊,蔡俊男用板子隔著,黃慧娟蹲在裡面,我就問他們2 人在做何事,後來他們2 人就出來先罵我,後來有作勢要打我,但是被警衛攔住,之後我發現我的工地安全帽不見了,因為安全帽上有我的名字,我發現蔡俊男戴著我的安全帽,我就要蔡俊男把安全帽還我,他說憑什麼認為安全帽是我的,我就伸手去把安全帽取回過程中有揮到蔡俊男的臉部,蔡俊男很生氣把我壓在地上打,黃慧娟也跑過來打我,拉我頭髮,警衛都攔不住,我也有還手等語(見103 偵20044 卷第49頁至第50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在文德路與文智路交岔口工地內擔任電梯操作員,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左右,我在該工地內,與被告蔡俊男、黃慧娟發生糾紛,一開始是被告2 人在電梯開關的前面拿著一塊隔板,不曉得在做什麼,因為我下午1 點要工作就把隔板拿開,我就質問被告2 人在這裡作何事,被告蔡俊男就用台語說「放尿」,而且被告2 人還回答我說「干我什麼事」,之後我就請保全人員去查問被告2 人,想要瞭解到底發生何事,他們說是在那邊小便,還說我干擾到他們,被告黃慧娟就對我罵三字經,警衛就叫我先離開,結果被告2 人就一直想要衝過來跟我理論,被警衛攔阻,後來我就去找我的工作用的安全帽,因為安全帽上面有我的名字,我發現被告蔡俊男頭上戴著我的安全帽,我就問被告蔡俊男說為何我的安全帽會在你那邊,被告蔡俊男就說憑什麼認為那是我的,我就直接把被告蔡俊男頭上的安全帽扯下來,過程中我有揮到被告蔡俊男,因此被告蔡俊男就對我毆打,當時被告黃慧娟就站在被告蔡俊男旁邊,被告黃慧娟也跟著被告蔡俊男一起用手打我,打了一段時間之後,被告蔡俊男到旁邊去拿了一個很粗的大木棍,作勢要打我的頭部,結果保全見狀跑過來,用手擋住,所以木棍沒有打到我。
之後保全把我拉出去工地門口外面,被告2 人不放過我,就繼續作勢追打我,後來工地主任有發現,就趕快報警處理,我頭部、身體及臉部都有挫傷、擦傷,頭部、手部和腳部也有瘀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
是核證人余仙貞上開證言,其就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內,因質問被告黃慧娟、蔡俊男後,即與被告2 人發生口角,嗣因被告蔡俊男誤拿安全帽之事而與之發生肢體衝突,其繼而遭被告蔡俊男徒手毆打,而被告黃慧娟見狀亦乘機毆打其,因而致其受有傷害等情,先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況證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左胸挫傷、雙膝挫擦傷、右上臂挫瘀傷及左手第3 指挫擦傷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 偵20044 卷第20頁),亦與告訴人上揭指訴因遭被告蔡俊男、黃慧娟毆打所受之傷勢相符,從而,已難率爾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㈢證人即共犯蔡俊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案發當天中午是和黃慧娟一起到上開工地,與以前的同事聊天喝酒,當天,黃慧娟因為尿急,所以我就拿隔板檔住,讓黃慧娟先尿,不要讓她被別人看到,而余仙貞跟黃慧娟是因為小便的關係先發生爭執及拉扯,我準備過去打余仙貞,但是被保全制止,後來我戴著安全帽準備離開該工地時,余仙貞就說安全帽是她的,並且扯下來,還罵我是小偷,我就出手毆打余仙貞,後來黃慧娟也有跟余仙貞互毆,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
是核證人蔡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其就本案之案發過程為告訴人因被告黃慧娟隨意小便之關係,先與被告黃慧娟發生爭執及拉扯,嗣其見狀本欲毆打告訴人,因遭保全阻止,始未毆及告訴人,再因安全帽之糾紛,其即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黃慧娟亦加入毆打告訴人等情證述甚詳,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案發經過相符;
雖證人蔡俊男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只有我自己毆打余仙貞,黃慧娟只有跟余仙貞起口角云云(見103 偵20044 卷第4 頁),然證人蔡俊男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迥異,且證人蔡俊男係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被告黃慧娟曾毆打告訴人之證述,則證人蔡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除經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外,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衡以證人蔡俊男與被告黃慧娟均為同案被告,且遭起訴之罪名相同,證人蔡俊男實無於本院審理中虛捏事實,誣陷被告黃慧娟之動機存在,從而,應以證人蔡俊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信,亦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蔡俊男、黃慧娟共同傷害乙情信而有徵,堪信屬實。
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蔡俊男毆打告訴人時,被告黃慧娟亦參予其中,且出手毆打告訴人,已見前述,則被告黃慧娟既見告訴人已遭被告蔡俊男出手毆打,確仍加入毆打告訴人人,參酌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慧娟與被告蔡俊男間已具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且實際為毆打告訴人行為,應認被告蔡俊男、黃慧娟就傷害告訴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同負其責。
㈤被告蔡俊男雖辯稱:當天是余仙貞先毆打我,我才會反擊,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4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蔡俊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是余仙貞先先動手,我才會回手,我選擇不逃跑,是因為余仙貞口氣很兇,我實在很生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背面),顯見被告蔡俊男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並非單純之防衛,而係因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甚感氣憤,始會出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蔡俊男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非為排除告訴人之侵害,而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俊男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黃慧娟雖辯稱:蔡俊男和余仙貞互毆時,我不在場,是之前我跟余仙貞有拉扯云云;
惟查,被告黃慧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案發當日伊僅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云云(見103 偵2004卷第10頁、第4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蔡俊男說我和余仙貞拉扯的時間點不對,我和她拉扯時,警方已經到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則被告黃慧娟就是否曾與告訴人拉扯乙事,先後供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縱被告黃慧娟於上開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屬實,殊難想像,被告黃慧娟會於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仍執意在警方面前,刻意尋釁告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況本件被告黃慧娟確有與被告蔡俊男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應認被告黃慧娟此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俊男、黃慧娟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俊男、黃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蔡俊男、黃慧娟所為前開數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乃係出於同一傷害目的,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且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蔡俊男、黃慧娟就本件傷害告訴人余仙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慧娟前於⑴101 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1 年5 月21日確定;
⑵又於101 年6 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1 年9 月4日確定;
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黃慧娟甫於102 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黃慧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俊男、黃慧娟二人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後,不思以正當管道救濟,反而訴諸暴力,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犯罪手段可議。
再衡以被告黃慧娟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蔡俊男亦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悔意,併斟酌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蔡俊男國中畢業及被告黃慧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目前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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