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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世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1日上午某時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仍援引前名)華勛街附近某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未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鍾世文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賓宴珠經營之金利香鋪內,先詢問當時值班店員賴月娥:老闆娘在不在店內等語,賴月娥回應老闆娘不在後,鍾世文竟基於同一接續毀損單一犯意,走出店外拿取放置於該處之鐵製拖把,持之將店內架上金紙及香等物品掃落在地,復將店外送貨用之推車丟進店內,並以鐵製拖把毀損店內監視器螢幕,又拿取店內塑膠椅砸毀架上其他物品,而造成上開物品損壞後,鍾世文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賴月娥表示: 不要動,不然就拿拖把砸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恐嚇賴月娥使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毀損之犯意,將鐵製拖把丟在地上並跳上櫃檯,將擺放於櫃檯後方木架上之流氓太子神像1 尊放在頭上,再將上開流氓太子神像取走後離去該處,行至桃園縣中壢市華祥三街與晉元路289 巷口大排水溝前,即將上開流氓太子神像丟棄於該處,使上開流氓太子神像有斷裂、污損、油漆剝落等損壞情形。
二、案經賓宴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仍援引前名)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鍾世文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世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月娥於偵訊時證稱: 伊當時店內顧店,折蓮花,被告進入店內闆伊老闆娘是否在,接下來被告就拿店外的鐵拖把砸店內物品; 店內整包香斷掉,粉脫落,金紙弄的亂七八糟,電視不能用,三太子神像被被告搶走後丟到水溝,神像的手因此斷掉不能賣; 被告砸完店內物品後,就站到店內櫃檯上,把放在架子上的三太子神像搶走; 被告要搶三太子前有對伊說不要動,如果伊動了要拿手上的鐵拖把砸伊等語大致相符(偵字卷第39頁),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現場照片8 張、遭損壞之流氓太子神像及液晶電視照片7 張、告訴人賓宴珠陳報遭毀損之流氓太子神像及液晶電視價值單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第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稱: 伊是因為喝了酒,所以不知道做了什麼事; 伊記得意識都控制不了云云,惟查,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案發當晚8 時41分至8 時48分許(距案發當時僅距2 小時41分許),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實僅表示: 頭暈頭暈的,並表示願接受酒測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足證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受酒精影響僅有頭暈之情形,難認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晚間11時20分尚可帶同員警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華祥三街與晉元路289 巷口大排水溝取回遭丟棄之三太子神像,並確認該尊神像是伊自金利香鋪所取走之物等情(見偵字卷第9 頁),足證被告於行為時以至酒醒間,記憶尚屬清晰,自對於事物之知覺能力並未因此而受酒精影響,自亦難認被告有因酒精作用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又本件被告縱有其所述於案發當時有酒醉之情狀,對外界事物無所知悉等情。
惟被告之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且被告鍾世文為成年之人,且有多次飲酒致犯刑案之情形,此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復有被告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喝酒過量會導致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諉為不知,是縱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過多而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係因故意或自己之過失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適用同條第1 、2 項規定以減免刑責,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賴月娥表示: 不要動,不然就拿拖把砸你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通知賴月娥,因而致賴月娥心生畏懼。
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原起訴恐嚇取財罪經公訴人當庭變更為強制罪),惟查,證人賴月娥於偵訊中證稱: (問: 被告叫你不要動前,就已經拿拖把砸毀店內物品,還是之後才砸? )被告邊砸邊叫我不要動; (問: 既然當初被告已經將拖把丟地上,妳為何不阻止被告拿走神像? )我當時跟被告說不要拿東西,但我因為被告先前行為害怕不敢動手阻止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第65頁),足認證人賴月娥係因被告先前暴力毀損店內物品之時,遭受驚嚇,而不敢動彈,尚難謂被告行為有何使賴月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賴月娥行使權利,是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另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履因酒後而觸犯刑責,今又因飲酒而犯本件犯行,應予非難。
又衡酌依告訴人陳報遭毀損之流氓太子價值為25,000元、三洋液晶電視為13000 元,其餘尚有金紙、香等物未經陳報價額,其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而於案發後又曾前往金利香鋪騷擾,踢踹店門,並要求告訴人書立被告所提之和解書,致告訴人陳報不願調解等情,有告訴人所陳報之陳報狀、被告所提和解書、錄影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於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都坦承犯行,尚能自省其行,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笫305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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