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552,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雄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597號、104年度偵字第2619、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永雄係李榮萬之胞兄,姚玉華係李榮萬之配偶,3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榮萬、姚玉華居住於桃園市○○區○○里○○○00○0 號址,與李永雄比鄰而居,雙方因土地問題屢生爭執。

李永雄明知李榮萬及姚玉華住處前附連圍繞之空地,前、左側有紅色磚牆,右側有成排之水泥管及鐵皮圍籬,僅留前方一鐵門出入口供人車通行,李榮萬及姚玉華顯有將該空地與周遭區隔之意,非公共空間,未得渠等同意,不得入內,詎其分別: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3 月16日上午某時,持活動扳手將李榮萬及姚玉華住處右側鐵皮圍籬之螺絲拆下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李榮萬及姚玉華,且未經2人同意,自破壞之鐵皮圍籬處無故擅自侵入該2人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

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03年3月17日上午6 時20分許,再度持活動扳手將甫修復之鐵皮圍籬之螺絲拆下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李榮萬及姚玉華,且未經2 人同意,自破壞之鐵皮圍籬處無故擅自侵入該2 人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

㈢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103 年8月8日上午7 時40分許,翻越李榮萬及姚玉華住處右側之水泥管,而無故擅自侵入該2 人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

姚玉華見狀報警處理後,李永雄因心生不滿,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姚玉華之左膝,致姚玉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榮萬、姚玉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雄、姚玉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李永雄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永雄固坦承分別有於上述時間進入告訴人李榮萬與姚玉華住處前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不是我毀損,是李榮萬自己用挖土機把圍籬給壓壞,我有進去284 地號土地,我是要去挖化糞池,土地不是李榮萬的,是我贈與給李榮萬,當初是供他蓋農舍;

另外傷害部分,是姚玉華擋住我的門,我用腳碰一下姚玉華的腳,主要是要把她撥開,不要擋住我的門云云。

經查:㈠告訴人李榮萬、姚玉華所居住之桃園市○○區○○里○○○00○0 號住處前有一空地,空地前、左側有紅色磚牆,右側有成排之水泥管及鐵皮圍籬,僅留前方一鐵門出入口供人車通行,此有現場照片12張(見他字第5410號卷第15至16頁;

偵卷第28至31頁)、姚玉華手繪之現場圖1份(見他字第5790 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有大門是鐵門,面向大門是馬路,左邊是樹及紅色圍牆,旁邊是水溝,我家與被告家交界處李榮萬有請人家做浪板隔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可見李榮萬及姚玉華顯有將該空地與周遭區隔之意,而屬渠等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損壞告訴人李榮萬及姚玉華住處之鐵皮圍籬,且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2 人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3年3月17日6 時24分許,未經我與我家人之同意,進入我家外車庫空地,並拆我家的鐵皮圍籬;

又在8 月8日7時40分許,翻越我家用來與他做區隔之水泥管,進入我家外車庫庭院,他當時說要埋化糞池做廁所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年3月16日早上被告破壞圍籬,拿著老虎鉗進去站在我們睡覺房間的窗戶旁邊,我發現之後就嚇阻他離去等語(見他字第5790號卷第3 頁);

於偵訊時證稱:103年3月16日當時我們在睡覺,聽到有人在弄圍籬的聲響,被告又在破壞圍籬,發現他拿著老虎鉗進我家庭院,跑到靠近我們睡覺房間的窗戶旁;

3 月17日被告拿老虎鉗拆我們家庭院鐵皮圍籬,進入我家庭院;

8月8日他翻越水泥柱進去我家庭院等語(見他字第5790號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6日我看到被告拿著老虎鉗在拆我先生請人家做的浪板圍籬,被告用老虎鉗把螺絲轉開,然後從圍籬跳進來,進入我家庭院靠近睡覺房間的窗戶旁;

3 月17日被告拿老虎鉗拆我們家的浪板,進入我們家外車庫空地,也有進到我們睡覺房間的窗戶旁;

8月8日上午被告又進到我們家車庫,就是李榮萬停怪手的地方,被告是翻越水泥柱進來,我就進入屋內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反面)。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3年8月8日7時40分許,翻越我用來做為圍繞區隔的水泥管,進入我家外車庫空地等語(見偵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8日上午被告有跳過來圍籬站在我的土地,拿著他的電鑽在鑽他家的牆壁,我有親見親聞,被告還有進到我們家的車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反面至56頁反面),其就被告103年8月8 日犯行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姚玉華前開所陳互核相符。

再者,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分別有於上述時間進入告訴人李榮萬與姚玉華住處前土地(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外,亦曾於警詢時自承毀損鐵皮圍籬之犯行,其供稱:我要進入挖化糞池,那些鐵皮圍籬擋住我的通道,所以我將鐵皮圍籬拆掉,我拿活動扳手將螺絲拆下,將鐵皮圍籬拿開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足憑(見他字第5410號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31至33頁),足見證人姚玉華前開所述被告毀損鐵皮圍籬及侵入其住處前土地等節,可以信實。

是被告於上開時間毀損告訴人李榮萬及姚玉華住處之鐵皮圍籬,且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該2人住處前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就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被告雖辯稱:土地不是李榮萬的,是我贈與給李榮萬,當初是供他蓋農舍云云。

惟查該土地係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自78年5 月12日起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李榮萬,登記原因為贈與,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 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410號卷第27頁;

偵卷第20、22至23頁),是被告既於78年間將上開土地贈與告訴人李榮萬,李榮萬因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則無論被告贈與之原因為何,在該土地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與他人之前,李榮萬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得依法就該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是被告執前所辯主張其得任意進入上開土地云云,要非可採。

㈣另被告有於103年8月8 日上午以腳踢踹告訴人姚玉華之左膝,致姚玉華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警詢時證稱: 103年8月8日被告進入我家外車庫庭院,我制止他但是他不願離開,所以我就立即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並要他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他就跑回家說要收東西,我擔心他逃跑就跟過去,在警方要求他回派出所時,我已經有讓開了,但他仍突然用腳踢我成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8月8 日上午被告有用腳穿雨鞋踢我左腳膝蓋,我左膝挫傷,因為我報警,被告認為我找警察要來抓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

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劉士誠、沈德瑞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當天請被告到派出所說明,被告說要先把電鑽收起來,我們陪同被告要回去放電鑽時,姚玉華站在前面,不知道為何被告就踢姚玉華一腳,我有看到被告踢姚玉華的膝蓋;

現場很混亂,我們請被告跟我們回派出所,當時被告要回去時,我看到姚玉華站在被告家門口,有看到被告踢姚玉華一腳,其他就是在爭吵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7頁反面),核與證人姚玉華所陳情節相符。

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伊有用腳撥開姚玉華之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0頁)。

此外,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證人姚玉華之證述,堪以採信。

是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傷害告訴人姚玉華之犯行,同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永雄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告訴人李榮萬、姚玉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2 人故意實施上揭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上揭刑法之罪論科。

再被告於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另就被告所犯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1 次傷害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2 人間之爭執,竟數次無故侵入告訴人2 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害渠等對於居住空間之安全管理,且恣意毀損告訴人2 人之鐵皮圍籬,復傷害告訴人姚玉華,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有認錯悔悟之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毀損前開鐵皮圍籬時所使用之活動扳手,並未扣案,是否仍屬存在,尚非無疑,且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3年8月8日上午7時許,有以不明方式損壞告訴人2人住處之鐵皮圍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姚玉華於警詢時證稱:8月8日被告由我家用來與他做區隔之水泥管翻越進入我家外車庫庭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8月8日當天被告翻越水泥柱進去我家庭院等語(見他字第5790號卷第1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8日當天我出去看的時候,被告是翻越水泥柱進來,當時水泥柱的旁邊沒有放置浪板,因為之前遭被告破壞,就沒有再放置浪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反面)。

又證人即告訴人李榮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8月8日7時40分許,翻越我用來做為圍繞區隔的水泥管,進入我家外車庫空地等語(見偵卷第9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月8日被告有跳過來圍籬站在我的土地,被告跳到我家沒有經過我同意,沒有破壞我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103年8月8 日上午係翻越告訴人李榮萬及姚玉華住處右側之水泥管,而侵入該2 人住處前土地,其間並無毀損該處鐵皮圍籬之舉動,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毀損鐵皮圍籬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世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