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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易字第56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新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新杰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新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江新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家前,以不明之方式進入江新勇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惟因該車內無有價值之物始未得逞,嗣見江新勇之上址住處之鐵捲門未關閉,竟接續前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江新勇住處之車庫內搜尋財物,惟梁新杰於搜尋財物之過程中因發出聲響而驚動位於屋內2 樓之江新勇,江新勇遂步入車庫內察看,其見梁新杰正於車庫內翻找財物,遂當場制止梁新杰並限制其離開,梁新杰因而未能得逞,嗣經江新勇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新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54頁正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新杰對於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江新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46至48頁;
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另有現場照片7 張為證(見偵字卷第21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合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惟因於搜尋財物過程中遭告訴人發現而未能得逞此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
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
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
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
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未關閉之鐵捲門處進入告訴人之車庫,而告訴人之住處係一獨棟住宅,該車庫係位於一樓處,其外側有牆壁與外隔絕,而該車庫與住宅就整體觀之同屬於一獨棟住宅內,兩者相互通聯且密切緊鄰,是被告未經同意進入該車庫實以等同於進入告訴人之住處,自屬侵入住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進入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竊取財物未遂,嗣又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竊取財物未遂之行為,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相近,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1 月6 日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旋於103 年2 月5 日確定,嗣於103 年7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 頁正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既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雖未得逞,然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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