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定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以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昭匡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柏文奎固
-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
-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 四、爰審酌被告陳昭匡為圖牟利,竟與江定憲共同提供賭博場所
-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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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文奎
陳昭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柏文奎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昭匡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定憲(業經本院發佈通緝)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柏文奎轉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龍江路143 之1 號後方鐵皮屋之部分房間(該鐵皮屋原係由柏文奎向李豐榮所租得),租期至104 年7 月31日屆滿,欲用以經營賭博場所,供經過濾身分之不特定賭客賭博之用。
江定憲復雇用陳昭匡擔任賭場荷官,負責開賭局洗牌、發牌及清算賭資,而與陳昭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9 月1 日起,利用上開鐵皮屋房間經營賭博場所,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2 組和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和均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之金額,每玩1 副牌即向作莊之賭客收取200 元之抽頭金。
柏文奎於江定憲開始利用上開鐵皮屋房間經營賭博場所後,因其仍居住於上開鐵皮屋內由江定憲所承租外之其餘房間,而多次於深夜時刻返回上開鐵皮屋過夜,已知悉江定憲承租上開鐵皮屋房間之目的係供作賭博場所使用,其同意出租該址,將幫助江定憲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結果,惟為圖獲取租金,仍基於幫助江定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故意,不反對江定憲繼續使用上開鐵皮屋房間為賭博場所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江定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嗣於103 年9 月4 日凌晨2 時許,適有賭客陳怡蓁、賴美玲、游銘豐、王國凱、何錦泉、許昊辰、林文祈、姜良明、陳建興、李志韋、林賢忠、楊宥朋、施淑霞等人在上開鐵皮屋內賭博財物時,經警據報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犯江定憲、證人陳怡蓁、賴美玲、游銘豐、王國凱、何錦泉、許昊辰、林文祇、姜良明、陳建興、李志韋、林賢忠、楊宥朋及施淑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本案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昭匡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柏文奎固坦承有將上開鐵皮屋部分房間自103 年8 月1 日轉租予江定憲,租金為每月5,0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江定憲租用上開鐵皮屋部分房間係供作賭博之用,伊也沒有權利去干涉,於警方查緝當日伊以為是有人打架,所以不敢開門,伊並無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思云云。
經查:㈠就江定憲自103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柏文奎轉租位上開鐵皮屋內部分房間,被告陳昭匡則受雇擔任賭場荷官,負責開賭局洗牌、發牌及清算賭資,江定憲與被告陳昭匡便共同自103 年9 月1 日起,以上開鐵皮屋房間為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賭博獲利等節,業經被告陳昭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參偵卷第22至24、88至91頁、本院易字卷第32、42頁),核與證人陳怡蓁、賴美玲、游銘豐、王國凱、何錦泉、許昊辰、林文祇、姜良明、陳建興、李志韋、林賢忠、楊宥朋及施淑霞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共犯江定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卷第17至19、30至32、34、35、37至39、41至43、45至47、49至51、53至55、57至62、64至67、69、70、88至91頁),復與證人即前往查緝之員警梁仲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出入(參偵卷第114 至116 頁、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上揭鐵皮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平面圖、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6 至13、73、74、109 、117 至124 、128 至131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梁仲銘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查緝當時進入上開鐵皮屋後,發現被告柏文奎與其女友也在鐵皮屋內。
我於查緝前在偵卷第119 頁上方照片中所示位置進行蒐證時,很遠就可以聽見賭場內下注吆喝的聲音。
我們查緝時進入鐵皮屋後,發現屋內只是木板隔間及輕鋼架屋頂,被告柏文奎在房間內不可能沒有聽到賭場內下注吆喝的聲音。
而且我們在攻堅進入鐵皮屋內前,屋內反鎖以致我們無法進入,在門外要求裡面的人開門,後來才破門而入,對峙期間長達3 至5 分鐘左右,過程中聲音非常大,我們破門而入後,許多賭客逃到被告柏文奎所在房間隔壁(即偵卷第118 頁平面圖所示C 區,被告柏文奎房間則為偵卷第118 頁平面圖所示D 區),被告柏文奎在此情況下不可能對整個過程不知情。
又依偵卷第124 頁照片顯示,上開鐵皮屋內擺放賭桌之位置(即偵卷第118 頁平面圖所示A 區)與被告柏文奎之房間天花板並無任何阻隔,直線距離約10至15公尺,所以賭場的聲音可以很清楚傳到被告柏文奎的房間,而且我進入被告柏文奎房間後,可以聽到同仁在賭場區值勤的聲音。」
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15 、11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於103 年9 月4日查緝當時,同仁有明顯聽到聚眾賭博的吆喝聲,認為有明顯的犯罪事實,所以才進入搜索。
要攻堅破門時並不順利,打開上開鐵皮屋的2 扇鐵門就花了10分鐘,我們進去後,相關涉嫌人都跑到被告柏文奎居住的房間旁邊躲藏。
我們上開鐵皮屋內即偵卷第118 頁A 區處有看到很明顯就是天九牌的賭桌,進行查緝之103 年9 月4 日的狀況跟我於103 年12月18日所補陳如偵卷第118 頁平面圖的狀況是一樣。
在偵卷第119 至124 頁之照片是於103 年12月3 日所拍攝的,與103年9 月4 日查緝當天的格局、隔間是相同的,但裡面陳設可能有異動,像是偵卷第118 頁平面圖A 區之賭桌就被收起來,隔間就是三夾板的簡單隔間,天花版是輕鋼架,是連通的,沒有阻礙。
我們查緝當時是從偵卷第118 頁平面途中的2個門進入,所有賭客沒辦法往外面跑,都躲到如偵卷第118頁平面圖所示C 區,還有一些賭客試圖要爬上輕鋼架逃走,但是掉下來。
我們進入查緝後,被告柏文奎是住在偵卷第118 頁平面圖中D 區之房間,房間是反鎖的,他跟1 位女性友人躺在床上睡覺,當時賭客逃竄的聲音很大,且我們破門是以榔頭在那邊撞擊,那些聲音都非常大,被告柏文奎還佯裝在房間睡覺。」
等語甚明(參本院易字卷第32至34頁),其所為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堪予採信,而依卷附上開鐵皮屋之平面圖及蒐證照片所示,該鐵皮屋內之房間確僅以木板作為隔間,而各房間上方與鐵皮屋頂間則均屬連通,並無阻礙(參偵卷第118 至124 頁),被告柏文奎就上開鐵皮屋隔間部分亦不予否認(參本院易字卷第40、42頁),被告柏文奎所居住如偵卷第118 頁平面圖D 區所示房間與A 區之賭場間雖相隔有2 個房間,但因該鐵皮屋之隔音效果不佳,而一般賭場內下注吆喝之聲音又甚為明顯,衡情被告柏文奎於警方前往查緝當日,當無不知江定憲等人正於該鐵皮屋內進行賭博之理,其猶辯稱聽不太到聲音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不值為採。
㈢再者,依被告陳昭匡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與江定憲以上揭鐵皮屋經營賭場後,有看過被告柏文奎1次(參本院易字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柏文奎亦坦認自103 年8 月底至警方前往查緝為止,有回去上開鐵皮屋過夜2、3 次,有看到江定憲以外之陌生人(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雖江定憲於向柏文奎租用上開鐵皮屋之部分房間時,並未表示要作為賭博場所之用(參偵卷第18頁),然自103 年9 月1 日起江定憲與被告陳昭匡利用上開鐵皮屋內房間經營賭場後,被告柏文奎既仍有返回上開鐵皮屋內過夜,又因該鐵皮屋內之隔音不佳,被告柏文奎應已聽聞該鐵皮屋內有下注吆喝之聲,而知悉江定憲租用上開鐵皮屋房間係作為賭博場所使用無訛,柏文奎卻就此未表示反對,而仍繼續容許江定憲使用上開鐵皮屋房間為賭博場所之用,以使方式對江定憲及被告陳昭匡之賭博犯行施予佇立,則其主觀上當有幫助江定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灼然甚明,其猶辯稱係因無權利干涉江定憲如何使用上開鐵皮屋房間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陳昭匡及柏文奎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其賭博場所,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而聚眾賭博罪則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從事賭博行為為要件。
查江定憲於警詢中雖供稱係以所裝設之監視器過濾賭客身分,而容許相識賭客進入上開鐵皮屋內賭博(參偵卷第18頁背面),然證人即經當場查獲之賭客賴美玲、游銘豐、何錦泉、許昊辰則均證稱係由他人引薦前往上開鐵皮屋賭博,與江定憲及被告陳昭匡均不熟識等情甚明(參偵卷第31、35、42、46頁),堪認上開鐵皮屋非僅限於與江定憲或被告陳昭匡相熟之人始得進入賭博,而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從事賭博行為,參酌前開說明,應該當於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昭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而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昭匡既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被告陳昭匡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陳昭匡就上開犯行與江定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陳昭匡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柏文奎於出租上開鐵皮屋部分房間予江定憲時,依卷內事證固無法認定其當時即已知悉江定憲係欲作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用,惟其於江定憲與被告陳昭匡於103 年9 月1 日開始利用上開鐵皮屋內房間經營賭博之後,當業知江定憲承租上開鐵皮屋部分房間之用途係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卻猶未表示反對,而以繼續提供上開鐵皮屋房間供江定憲及被告陳昭匡使用之方式,對他人之犯罪施以助力,其主觀上當有幫助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意無訛,且因被告柏文奎出租上開鐵皮屋房間之租金數額固定,不因賭客人數或抽頭金多寡而異,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柏文奎除出租上開鐵皮屋房間予江定憲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外,有何參與江定憲與被告陳昭匡實行前述犯行之行為,是核被告柏文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昭匡為圖牟利,竟與江定憲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實已助長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而被告柏文奎雖初始並不知悉江定憲承租上開鐵皮屋房間係供賭博之用,然於知悉上情後,由因貪圖租金而未加反對,容任江定憲與被告陳昭匡繼續使用上開鐵皮屋從事賭博行為,而以此方式幫助江定憲及被告陳昭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為均屬不該,被告陳昭匡犯後尚知坦然面對,堪認確有悔悟之意,而被告柏文奎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陳昭匡已有多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柏文奎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
五、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江定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江定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參偵卷第9 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柏文奎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扣案物中有1個監視器係回收場所有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背面),然其於警詢中卻又稱扣案之監視器鏡頭中有1 支是其所有云云(參偵卷第15頁背面),所述已有矛盾,且與江定憲之前開供述相左,自不足採信。
至其餘扣案之現金11萬6,100 元,係屬賭客之賭資,非屬江定憲或被告陳昭匡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
│ 1 │通訊無線電 │2 台│江定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監視器鏡頭 │3 台│江定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監視器主機 │1 台│江定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4 │監視器螢幕 │1 台│江定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5 │天九牌 │1 副│江定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6 │骰子 │1 盒│江定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7 │天九牌蓋板 │1 副│江定憲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8 │現金6 萬 │ │江定憲 │犯罪所得之物 │
│ │3,400 元(抽│ │ │ │
│ │頭金)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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