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60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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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CU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CU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 壹包(內含MDA藥丸貳顆,含袋毛重零點柒參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伍捌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HOANG VAN CU明知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23時2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MDA藥丸兩顆並無故持有之。

迨103 年12月13日23時25分HOANGVAN CU排隊等候進入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中正路48號9 樓之「新越興PUB 」內消費時,遭該店安檢人員黃志強搜身發現其所穿著褲子口袋有突起之情形,即請求HOANG VAN CU自行取出其內物品,HOANG VAN CU隨即將口袋內之上開藥丸2 顆連同裝盛之袋子(下稱上開毒品)交予黃志強。

黃志強旋即將上開毒品送交予在該處1 樓站崗之員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毒品在案(含袋毛重0.73公克,因檢驗取用0.1406公克,驗後餘重0.589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HOANG VAN CU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喝醉酒,我要進入「新越興PUB 」時就被攔下檢查,當時安檢人員搜我的身體後,沒有跟我說什麼,就直接拉我下樓;

我口袋中沒有毒品,也沒有從口袋中拿出毒品給安檢人員,至於安檢人員有無從我口袋中拿出毒品我沒有看到,我被拉到1 樓後,安檢人員就將我及毒品交給警察,我不知道安檢人員是從哪裡拿出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欲進入「新越興PUB 」內消費時,遭該店安撿人員黃志強拉至1 樓,連同上開毒品一同送交予在該處1 樓站崗之員警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黃志強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2 、43-44 頁;

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供參(見偵卷第13-15 頁),更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證。

又上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及含袋毛重為0.73公克,因檢驗取用0.1406公克,驗後餘重為0.5894公克乙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17 、33頁),足徵上情為真。

二、被告固然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持有,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黃志強於警詢、偵訊明確證稱:我於103 年12月13日23時25分許,在PUB 門口檢查時,在被告褲子右邊口袋摸到有凸出,我請他拿出來給我檢查,我就發現他拿出上開毒品;

因為我是PUB 的安檢人員,我們店內的客人常有施用毒品的情形,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毒品。

因為當時我知道警方在一樓廣場站崗,所以我就將人帶下去交給警方處理;

因為我發現被告口袋取出上開毒品時,我就拿在手上,並將被告帶去給警方,上開毒品是我親自交給警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43-44 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證述,並進一步證稱:在我看到被告拿出毒品時,問他為什麼帶這個東西來,他回答「我不知道、不是我的」;

被告當時是清醒的,因為被告當時還能這樣回答我,就可以證明他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9 頁背面)。

證人黃志強與被告非親非故,既無仇恨嫌隙,更無利害關係,實無陷被告於罪之理,況黃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自無庸以承受法定刑尚較被告所應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高之偽證罪之風險,而就無關於己之事項為不實陳述,再者,倘非證人親身經歷,何以能為如此相同一致之陳述。

復且證人黃志強表示:我就是領固定月薪,查獲到攜帶毒品的人公司不會給我鼓勵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黃志強亦無任何誣指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

基此,證人黃志強所稱搜索被告褲子時發現有突起情形,而令被告自行取出其內物品,發現即為上開毒品,故將搜得之上開毒品連同被告一併交予在站崗員警乙情,至堪認定。

被告固然未曾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持有,此觀本院勘驗偵訊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0-1 2頁),但綜觀被告之辯詞,於偵查中,檢察官質之毒品係從何處搜得時,被告答以:安檢人員叫我雙手拉高,從我褲子口袋裡拿出一顆等語,此參本院勘驗偵查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全盤推翻先前說法而改稱:安檢人員沒有伸進我的口袋找東西,我也沒有看到安檢人員有無從口袋拿出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由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陳述,益證其畏罪情虛,絕非坦蕩,其種種辯詞不外乎是脫免罪責之舉,洵不足採。

三、再查,該店係在顧客入店消費前,必須先行排隊檢查,被告即在排隊等候入內時遭檢查發現,此有證人黃志強證述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黃志強並非隨機對店內顧客突擊檢查,故倘恐於夾帶毒品入內乙情遭發覺,大可一走了之,殊無冒損失毒品之風險,而將毒品放置於他人褲內之必要。

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黃志強命其舉高雙手、檢查身體的搜身過程仍可具體描述(見偵卷第6 頁背面-7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在黃志強搜得上開毒品後,又能為己辯駁,業如前述,縱令被告之前就已飲酒,但絕不至酩酊大醉,全然喪失對於周遭環境觀察、認知能力之程度。

再者,被告自承當日係穿著之牛仔褲並非寬鬆(見本院卷第22頁),旁人實乏趁虛將上開毒品置放於其褲子口袋之可能性,是上開毒品應為被告所持有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實體部分─論罪科刑

一、按MD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事後不斷推諉卸責,顯屬非是;

惟衡其數量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重,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上開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依同法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MDA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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