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64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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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兆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鍾兆棟曾⑴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04月09日執行完畢。

⑵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⑶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⑷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上開⑶之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⑸又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⑶、⑷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中,竟不思悔改。

其於103年12月22日13時54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林美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鄉○○村(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 號美好農場門口,見該農場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車停放於門口,徒步進入該農場內,再侵入日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即該農場行政大樓1 樓,徒步走樓梯上2 樓,適在該址2 樓之人臨時有事至該農場其他處所,暫時不在室內,且進出該處2 樓之房門未上鎖,乃開啟房門進入其內,打開辦公桌抽屜,見抽屜內有該農場行政人員蕭惠鳳所置放之大包包1 個,乃徒手打開該大包包,竊取其內蕭惠鳳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85 元及玉山銀行提款卡1枚)。

得手後,將該皮夾攜出並打開該皮夾,將其內現金985 元取出後,將該皮夾與其內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 枚丟置於同建築物一樓之會議桌上。

並迅即走出該農場,騎乘上開機車逃離,將所竊款項花用殆盡。

嗣蕭惠鳳經他人告知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⑴證人即被害人蕭惠鳳於審判外本院法官訊問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即被害人蕭惠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並採一問一答方式,係被害人就失竊情節向檢察官為陳述,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

⑶被害人蕭惠鳳於警詢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經本院說明該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詢問就該證據有何意見時,檢察官與被告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均表明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該陳述係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向警報案就失竊情節所為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且查無任何不當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本院審酌其係被害人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即向警為失竊情節之言詞陳述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被告鍾兆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除就上開建築物2 樓之門是否有關閉及竊得之物品內容等節外坦承前開竊盜之其餘犯情,證人即被害人蕭惠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時除就失竊之物品外,指述其餘失竊情節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12張可稽。

關於上開建築物2 樓之門是否有關閉一節,被告於審理中雖稱2 樓的門沒有關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陳明該建築物2 樓的門有關起來,其有試著開開看,發現門沒有上鎖等情,核與被害人於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當日2 樓之門未上鎖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於審理中所稱2 樓的門沒有關云云,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

又關於被告所竊之物品,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已陳明竊取被害人大包包內之皮夾一只,內有提款卡與現金985 元,其只將其內現金拿走,將皮夾與提款卡置於1 樓桌上等情,核與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時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稱只拿走現金500 元云云,被害人於警詢稱失竊現金1200元云云,均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趁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

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有人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64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參照)。

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上開建築物平常民眾不可以自由出入,民眾洽公須採預約制,要預約始可進入。

上開建築物係獨立的,非屬美好農場可供參觀之區域。

該建築物有門,也有設鎖,當日門沒有上鎖。

該建築物平日有其與主任在內。

被告並未經預約許可而進入,被告進入時其與主任適在園區其他區域不在該建築物內等情,佐以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亦陳明該建築物2 樓的門有關起來,其有試著開開看,發現門沒有上鎖等情,足認美好農場雖有部分區域屬開放區域,然上開建築物並非開放區域,須經預約或經同意始可進入。

該建築物平日有人辦公、住居、休憩,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未經預約或經同意,趁該建築物內居住之人員暫時不在建築物內時,開啟未上鎖之門進入行竊,依上開說明,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未斟酌及上開建築物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固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審理中已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2 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04月09日執行完畢;

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法官訊問、審理中,就其上開行竊過程先後敘述甚詳,且一再坦認其確犯有竊盜罪行,而為承認犯竊盜罪之陳述,顯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其行為時並未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本件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竊得款項已花用殆盡,而未起獲或歸還被害人,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竊皮夾與玉山銀行提款卡則經被害人尋獲拿回,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為有輕度智能障之身心障礙者,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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