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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龍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龍正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胡龍正以拾荒維生,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張莉莉住宅後巷,見該址後院放置不鏽鋼條,乃竟起意行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推倒(起訴書誤載為「以不明器具毀損」,應予更正)毀壞張莉莉住宅後院鐵門,侵入該庭院(未據告訴),竊取張莉莉所有之不鏽鋼條1 捆(約30至40條),得手後正欲離開,旋為張莉莉發覺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49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龍正直認不虛(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34頁反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莉指證:鐵門卡榫被扭曲,已經裝不回去等情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941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33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6頁),並經警扣得前揭不鏽鋼條1 捆,可以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等旨,惟被告僅進入上址後院,並未侵入告訴人住處內部,為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32頁),則被告顯係侵入與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又被告自承係「徒手」推倒前揭鐵門,員警據報到場,亦未查獲被告手持任何器具破壞該門,起訴書所載被告以不明器具毀損告訴人住處後門乙節,並無依據,自亦難以是認。
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壞門扇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並不包括行為人侵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附連圍繞之土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 號判例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院,自無從以此該條款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侵入住宅竊盜,容有誤會。
又被告破壞告訴人住宅後院鐵門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另涉犯毀損罪嫌,亦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本案竟又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幸失竊物品業經尋獲並返還告訴人,並其以拾荒維生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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