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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5616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1126號、5283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萍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陳翠萍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得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供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陳翠萍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宇翔」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03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8 分許,透過7-11便利商店宅急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祥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家傳」之人,「劉宇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翠萍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該犯罪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用。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曹木原、林子均、鍾信志、林志翰、王淑真以及廖宥承等人施用詐術,使曹木原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翠萍之上開帳戶內。
嗣曹木原等人察覺受騙,始訴警偵辦,因認被告陳翠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翠萍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其確有將上開二帳戶交予不詳之「劉宇翔」、各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被害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二帳戶暨其等匯款資料、被告上開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二帳戶交予不詳之「劉宇翔」,然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於103 年9 月初於ECFRIEND .COM 之交友網站認識暱稱為「文達」即「劉宇翔」之人,後自103 年9月12日起即與「劉宇翔」在LINE即時通訊軟體上密切聯繫,旋即在LINE上交往成男女朋友,並稱要與伊結婚、生小孩,後又在LINE上告訴伊中大樂透和運氣一點關係都沒有,「劉宇翔」稱其係在澳門公司工作,聽公司一位楊副理(是其爸爸的結拜兄弟)說該公司是賭王的妹妹所經營的,和臺灣樂透彩的部門有技術交流,所以知道台灣的樂透彩都是用遙控的,不是像電視轉播那樣表面上的公開,又說他們公司怕內神通外鬼,所以也對員工管控,讓他們不能把樂透彩的秘密隨便告訴外人,但是他可以請上開副理叔叔幫伊聲請與公司配合,讓伊領到樂透彩的號碼,雖然要交手續費,但不會很貴,「劉宇翔」後來給伊一支他的手機號碼,是國際的852-00000000,後來他說他已經向他叔叔介紹伊了,他向他叔叔介紹伊讓他叔叔放心,他並說要讓伊先測試公司的號碼的準確性,但要先繳手續費一萬多元,伊一開始有一點懷疑又有一點相信,因為後來他叔叔在電話中告訴伊,伊可以選自己的一個號碼,而且也給伊一個網站,他叔叔說伊也可以隨便選期數,伊選好期數後不用跟他叔叔說,只要講伊選的號碼就好了,他叔叔就會讓這個號碼在其中的一個期數裡面開出來,他叔叔說他會向伊說伊選的號碼是在哪一期開出來過的,伊就因為這樣相信了;
103 年9 月17日「劉宇翔」說會讓伊測試號碼的準確性,並說叔叔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伊,「劉宇翔」的叔叔與伊電話聯絡後,伊向「劉宇翔」說叔叔說手續費要18,000元,叔叔讓伊測試號碼讓伊簽一張,「劉宇翔」說叔叔說明天向公司聲請領牌成功後,會告訴伊領牌專線及領牌編號,叔叔的私人手機也會給伊,伊下次要領一獎或二獎的號碼也只要一萬八,後來「劉宇翔」於103 年9 月18日向伊說伊的領牌專線及領牌編號還有領牌時間、叔叔即楊副理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並向伊說一個帳號,是「郭嘉屏」合作金庫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 的帳戶,「劉宇翔」告訴伊可以用ATM 去轉,轉好後,把明細表列印出來,後來伊於同日說伊已經匯好錢了,後來伊又向「劉宇翔」說叔叔在電話中告訴伊還要另外繳2 萬6000元,伊說伊就說了沒那麼簡單,伊不要玩了,「劉宇翔」告訴伊叔叔馬上要打電話給伊,經叔叔與伊電話聯絡後,後來伊向「劉宇翔」說叔叔說會先幫伊墊1 萬1000元,但剩下的15,000元還是要自己想辦法,伊要「劉宇翔」幫伊想辦法,「劉宇翔」向伊說,剛才叔叔在電話中說,伊的名字已經確定在中獎名單上了,只要有電腦卡,就不會再有其他費用了,伊說伊的薪水才25,000元,伊沒有辦法拿出15,000元,「劉宇翔」說15,000元真的不是很多,要伊相信他一次,他說叔叔叫伊把錢匯到早上同一個合庫的帳戶,後來伊下午說伊要到新店匯12,000元,後來說伊已經匯好了,匯了15,000元,因為伊匯款的時間已經是下午,接近兩點,而且伊當時人要在外面忙,沒有辦法接電話,後來「劉宇翔」下午四點多問伊已經打了領牌專線去領牌嗎,伊說伊還沒空去打該電話,後來接近下午六點,伊向「劉宇翔」說「劉宇翔」公司的會計部說伊時間太晚沒去領牌,已經被取消資格了,伊在LINE中怪「劉宇翔」,伊並說不應該聽他的,害伊又要想辦法再籌11,000元,而且明天就要匯11,000元,伊還問「劉宇翔」,如果明天早上交了11,000元,領牌去簽要領獎金的時候,會不會又要叫伊交什麼錢才可以領,「劉宇翔」說都已經中獎了,肯定可以領,伊說伊煩惱要怎麼借到11,000元,後來伊向「劉宇翔」說伊借到了,但借款人明天早上才能匯給伊,103 年9 月19日「劉宇翔」叫伊把11,000元匯到一樣的戶頭,伊說叔叔又打電話向伊說,領獎金之前要先繳納88,000元,後來「劉宇翔」說他向叔叔求情,叔叔向上面主管求情,不用繳88,000元,但希望能給會計小紅包1 萬元,伊說伊借到了1 萬元,伊並說伊要等一封快遞郵件,寄到伊家,裡面有一個要伊去簽的號碼,「劉宇翔」說等伊拿到號碼就知道了,不要懷疑他,但是一直隔了週六週日,到了週日的103 年9 月22日,伊還沒收到快遞,「劉宇翔」說叔叔說信已經寄出去了,到了103 年9 月23日伊說伊還是沒收到,「劉宇翔」說黃副總安排的不會有錯,伊說今天沒收到就沒有用了,到了晚上快八點,「劉宇翔」說,肯定是快遞的問題,過了晚上八點,伊說等到也沒用,「劉宇翔」說對,因為每期號碼都不同,後來到了晚上九點多,伊叫「劉宇翔」先幫伊看一下剛剛的開獎號碼,後來伊說伊在一個網站上找到了開獎號碼,這和伊晚上超過開獎以後的時間才收到的快信的號碼一樣,「劉宇翔」說可惜了好幾百萬的獎金,伊說快信是伊的媽媽在樓下看電視的時候,在門口看到的,並說伊下午六點多回家沒有看到快信,伊的爸也沒有看到,伊又說黃副總要再給伊一次機會,但伊還要再繳八萬八,「劉宇翔」再叫伊向哥哥跟家人借借看,再拼一次,因為號碼真的很準。
伊因為上開與「劉宇翔」在LINE及與「劉宇翔」之叔叔在電話中之歷次聯繫才會深信不疑,可以透過繳交一小筆錢後,在未開獎前獲得台灣大樂透之明牌,並先後繳交多次所謂之保證金,103年9 月23日之台彩開獎日晚上,當時伊的媽媽正在一樓看電視,是「劉宇翔」叫伊去樓下看一下有無快信,然後伊才在伊家門口外面門口的地上發現含有開獎號碼之明牌,伊有問伊的媽媽有沒有人在門外按門鈴,伊的媽媽說沒有人按門鈴,伊當下亦沒有懷疑到所謂快信之信封上連郵戳都不是中華郵政的郵戳,伊收到的快信裡面有一張「公關卡」上面有寫六組號碼,02、11、20、28、32、38及一組特別號16,與當日開出之台灣大樂透號碼完全相同。
到了103 年9 月24日(週三),伊在LINE向「劉宇翔」伊說之前繳的錢都是借來的,伊實在沒有辦法再繳88,000元,「劉宇翔」說幫伊安排了都是五百萬起跳的二獎,他並叫伊去向銀行貸款,他要叫伊向老闆借錢,伊說伊以前有借過15萬元,3 月份才還完,伊說伊明天要先問老闆能不能借伊,「劉宇翔」說叔叔說,如果伊明天能繳,就可以以優惠的66,000元來辦理,到了週四103 年9 月25日,伊說早上伊打給伊公司的副總請她幫忙,伊並說副總到公司下午兩點多,再叫會計匯款給伊,怕要下午三點了,怕來不及去銀行匯款,伊說伊是借66,000元,剛開始伊副總還嚇一跳,「劉宇翔」問伊為什麼副總會很驚訝,伊說因為伊在公司表現還不錯,她知道伊的為人,伊說伊只希望如果伊成功匯了66,000元,不要再向伊說還要再繳什麼錢,後來伊說伊副總打電話給伊,向伊說伊兩點半會收到公司借伊的錢,然後伊會趕在下午三點前匯款過去,「劉宇翔」叫伊從伊帳戶內領現金出來,直接用存款機匯到之前的帳戶內給叔叔,到了晚上五點多,伊說叔叔又要再叫伊拿出36,000元才可以領牌,因為他星期二寄號碼給伊有包紅包給人花了36,000元,伊說伊想放棄算了,希望66,000元可以還給伊,前面的六萬四就算了;
因為「劉宇翔」與「劉宇翔」的叔叔之上開通話結果,伊在「劉宇翔」及「叔叔」的慫恿下,確實又再向公司副總借錢而將66,000元匯到叔叔指定的同一個合庫帳戶內。
到了週五103 年9 月26日伊叫「劉宇翔」告訴叔叔,伊放棄領牌、不要再叫伊湊錢、他們不老實,「劉宇翔」說要叫他叔叔幫伊向公司聲請退款,並叫伊把伊的戶頭給他,他叫客戶給他吃紅的錢匯到伊的戶頭,他問伊有什麼戶頭,伊說伊有中信、郵局、臺北富邦,「劉宇翔」並問伊的媽媽有沒有帳戶,「劉宇翔」除了帳戶,還要密碼,他說這樣客戶才有辦法匯錢給他,他並問伊可以拿到提款卡嗎,要寄給他,他才能知道老闆匯多少錢給他,匯進來之後,他會打電話給伊,伊就可以領出本來是客戶給「劉宇翔」吃紅的170,000 元,不然他沒辦法確認客戶匯的金額,到了週六103 年9 月27日,「劉宇翔」叫伊寄到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祥發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陳家傳」收,用7- 11 黑貓快遞宅急送,伊在對話中告訴「劉宇翔」,伊寄的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中壢志廣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兩個密碼都一樣250277,到了下週一103 年9 月29日,「劉宇翔」叫伊把這兩個本子拿去刷一下,因為他要對帳,後來伊說銀行向伊說從臺中警察局那邊有人報案說伊的帳戶被盜用,伊問「劉宇翔」有沒有用那兩張提款卡、兩個都不行用嗎,然後伊再LINE他,他就沒有再回應伊了。
伊將提款卡和密碼寄過去之後,「劉宇翔」一直要伊去查詢伊帳戶的情形,並說他要對帳,伊有去桃園或八德郵局刷存摺,刷的結果是錢有進來,當天伊也有去臺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刷存款簿,也發現有款項存進來,「劉宇翔」叫伊刷存摺本,是要叫伊把錢全部領出來給他。
自此後「劉宇翔」再也對伊所傳之訊息不加理會,伊自己也是被害人,自己也在「劉宇翔」之聳恿下匯入多筆款項給「劉宇翔」和「劉宇翔」的公司等語。
四、經查:㈠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調取該銀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郭嘉屏)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自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18,000元至郭嘉屏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15,000元至郭嘉屏上開帳戶內,又於103年9 月19日自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11,000元元至郭嘉屏上開帳戶內,又於同日自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匯款10,000元至郭嘉屏上開帳戶內,末於103 年9 月25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匯款66,000元至郭嘉屏上開帳戶內,有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104 年6 月19日以合金中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郭嘉屏帳戶歷史往來明細附卷可稽。
由被告匯入之上開各筆款項之日期及金額,比對被告於警詢時即已提出之其與「劉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中,「劉宇翔」與「劉宇翔」的叔叔假藉各種名目要求被告匯款之日期及金額,互核完全相符,可見被告所提之其與「劉宇翔」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係事先套招甚或杜撰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其亦係為「劉宇翔」之人所騙,即非無據。
㈡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所服務之「弘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資料(見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後,函詢該公司是否有一從業人員陳翠萍、任何職、每月薪資、該公司於103 年9 月25日匯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六萬元,係何名目之款項?經該公司於104 年6 月16日函覆以:本公司確有位印尼翻譯人員陳翠萍小姐,現仍在職,其之月薪加團獎約在2.5 萬元至2.7 萬元之間;
其於103 年9 月23日向公司借支6 萬元(家中有急用),也簽署借支證明言明分6 期攤,還由每月薪資扣回1 萬,即於103 年9 月25日匯出平日匯款薪資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該案借支核准主管為本公司之副總卓麗秋,該員少有借支或預支款項之情形等語,有該公司書函在卷可憑。
是可證明被告與「劉宇翔」在LINE通話紀錄中,被告在「劉宇翔」與「劉宇翔」叔叔聳恿下匯入郭嘉屏上開帳戶內最後一筆66,000元,且其中60,000元係向公司副總借支等情,完全屬實,並無虛假,被告既在已無力支付66,000元之情況下,猶向公司主管借支大筆款項並匯入郭嘉屏上開帳戶內,猶見被告對於「劉宇翔」與「劉宇翔」叔叔之虛言詐術深信不疑,其本身確亦為被害人無誤。
㈢被告於案發後亦向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郭嘉屏提出詐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59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依卷附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郭嘉屏固坦承有寄送前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我於103 年7 月間在網路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自稱『劉宇翔』的男子,『劉宇翔』說他在澳門工作,他們公司負責臺灣大樂透的開獎作業,可以事先知道當期要開獎的號碼,『劉宇翔』建議我先匯款1 萬8000元入會,入會後就有人會在開獎前打電話給我,讓我事先知道開獎的號碼,我匯1 萬8000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後,『劉宇翔』又說錢匯不夠,說電腦發牌要10萬多元,還要我匯10萬多元,我再陸續匯了2 萬6000元、4 萬元、3 萬元、8000元及2 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劉宇翔』又說還要再匯12萬4000元才能成為他們的VIP 會員,我說我沒有錢了,『劉宇翔』就說他可以借我錢,又說客戶要分紅給他,但他不敢用自己的戶頭跟客戶接觸,就要我寄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他說分紅的金額會分我百分之30,所以我才會把合庫銀行的金融卡及密碼寄給他,我這個帳戶是拿來扣保險費的,所以寄出去後我還有在103 年10月15日匯1 萬元進去要扣保險費,後來就被凍結了,當時跟『劉宇翔』有聊了一段時間,對他有信任感,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的帳戶來騙人等語」,經該案檢察官查證後認為「⑴被害人陳翠萍於上揭時、地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上述款項匯至被告郭嘉屏上開帳戶內並被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固據被害人陳翠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陳翠萍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5 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
惟上開陳述及資料至多僅能佐證被害人陳翠萍確有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上述帳戶內之事實,然於證明力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仍須查有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⑵復查,被告寄送上開物品之前有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工具LINE互相留言聯繫等情,有被告提供之留言畫面資料20張可資佐證,經檢視上開對話資料,該男子確有以被告上述辯稱之說詞,要求被告匯款入李瑟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被告商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再依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臨櫃匯款收據共5 張、其上開合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城分駐所傳真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顯示,被告受該男子詐騙後分別於103 年8 月6 日、同年月7 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及同年月12日,各匯款1 萬8000元、2 萬6000元、4 萬元、3 萬元、8000元、2 萬元至前述該男子指定之帳戶,並於103 年10月15日匯款1 萬元至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迨知受騙後始向警方報案等情屬實,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詞;
另觀諸告訴人陳翠萍之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於受騙匯款後,亦誤信『劉宇翔』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作為收款帳戶之言,而將自己所有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2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宇翔』所屬之詐騙集團,致使告訴人上開2 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則告訴人與被告在日期、地點各異之場合所述交付帳戶原因及過程大抵雷同,應非事先勾串所致,顯然『劉宇翔』所屬之詐騙集團均係上開手法同時騙取金錢及帳戶,則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於提供上述金融卡及密碼之際有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於寄出上述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仍於前述時間匯款1 萬元至該帳戶內欲作為扣款費用,足認被告猶信該帳戶係正常使用狀態,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
⑶況本件被告既查無其有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從詐騙集團獲有利益之事實,且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遭他人欺惘而一時失察所致,而刑法詐欺罪又無處罰過失犯之明文,自難遽以罪責相繩。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是即連被告陳翠萍匯入上開共120,000 元鉅款之帳戶持有人郭嘉萍亦係被「劉宇翔」之人所騙,且受騙情節與被告陳翠萍亦屬相符,其二人均係「劉宇翔」所實施之詐術之被害人。
㈣末以,被告陳翠萍交付予「劉宇翔」之其中一帳戶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乃係其平日接受「弘楷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匯款之帳戶,依該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顯示,其於交付予「劉宇翔」之前,早於101 年6 月5 日起即固定每月月初接受上開公司之薪資匯款約25,000元至27,000元左右,甚且被告陳翠萍至今仍在上開公司任職,亦有上開公司之書函可證,可見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快遞交予「劉宇翔」之時,根本毫無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預見或認識,更無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行騙之不確定故意,此實與常見之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常係提供已多時未使用之帳戶或新開帳戶予詐騙集團,且將帳戶內之款項先行提領一空之情形,完全不相同,是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在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前,難認存在於被告陳翠萍之主觀意識中。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其有上開犯行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既為無罪宣告,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4 年度偵字第1126號、5283號案件,即與本案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 詐騙方法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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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曹木原 │於103年9月28日下午│30,000元 │被告之中華│於103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
│ │ │1時30分許在高雄市 │ │郵政中壢志│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
│ │ │左營區大順一路278 │ │廣郵局帳戶│稱出售IPhone 6plus之手機│
│ │ │號之7-11便利商店 │ │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
│ │ ├─────────┼─────┤ │訴人聯繫,惟於收受告訴人│
│ │ │於103年9月29日上午│1,000元 │ │匯款後未履約交易。 │
│ │ │8時37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楠梓區壽民路222號 │ │ │ │
│ │ │之楠梓亞洲城郵局 │ │ │ │
├──┼────┼─────────┼─────┼─────┼────────────┤
│2 │林子均 │於103年9月28日中午│13,000元 │被告之台北│於103年9月28日之不詳時間│
│ │ │12時33分許,在臺南│ │富邦商業銀│,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
│ │ │市北區北園街124巷 │ │行北中壢分│售IPhone 5S手機1支及LV肩│
│ │ │10弄33號之住處 │ │行帳戶 │背包1個,並透過通訊軟體 │
│ │ ├─────────┼─────┤ │LINE與告訴人聯繫,通知告│
│ │ │於103年9月28日中午│8,000元 │ │訴人匯款,惟於收受告訴人│
│ │ │12時40分許,在臺南│ │ │匯款後未履約交易。 │
│ │ │市北區北園街124巷 │ │ │ │
│ │ │10弄33號之住處 │ │ │ │
├──┼────┼─────────┼─────┼─────┼────────────┤
│3 │鍾信志 │於103年9月28日下午│3,200元 │被告之台北│於103年9月28日凌晨3時31 │
│ │ │1時30分許,在苗栗 │ │富邦商業銀│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
│ │ │縣後龍鎮中心路121 │ │行北中壢分│稱出售顯示卡,嗣於同日中│
│ │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行帳戶 │午12時31分許,透過SKYPE │
│ │ │ │ │ │軟通知告訴人匯款,惟於收│
│ │ │ │ │ │受告訴人匯款後並未履約交│
│ │ │ │ │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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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志翰 │於103年9月28日中午│28,000元 │被告之台北│於103年9月27日晚上11時許│
│ │ │12時38分許,在新竹│ │富邦商業銀│,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
│ │ │縣竹北市福興路1129│ │行北中壢分│售IPhone 6手機,並以通訊│
│ │ │號2樓之1之住處 │ │行帳戶 │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通│
│ │ │ │ │ │知告訴人匯款,惟收受告訴│
│ │ │ │ │ │人匯款後並未履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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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淑真 │於103年9月28日下午│1,700元 │被告之中華│於103年9月28日之不詳時間│
│ │ │2時15分許,在基隆 │ │郵政中壢志│,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
│ │ │市○○區○○路00號│ │廣郵局帳戶│售縫紉機,並透過通訊軟體│
│ │ │之基隆南榮路郵局 │ │ │LINE與告訴人聯繫,通知告│
│ │ │ │ │ │訴人匯款,惟收受告訴人匯│
│ │ │ │ │ │款後並未履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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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廖宥承 │於103年9月28日下午│12,500元 │被告之台北│於103年9月28日凌晨12時許│
│ │ │1時23分許,在臺中 │ │富邦商業銀│,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
│ │ │市○區○○路000號 │ │行北中壢分│人聯繫,佯稱出售IPhone手│
│ │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行帳戶 │機,惟收受告訴人匯款後並│
│ │ │進化分行 │ │ │未履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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