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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厚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厚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厚維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施小文住處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此方式蒐集取得內載有施小文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利用其所得知之上開資訊,接續於103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前某日,寄送含有其桃園市○○區○○路00號4樓306室居所鑰匙之信件至施小文上開住處,並指名施小文收受,致施小文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施小文。
二、案經施小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施小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施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另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厚維固坦承其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告訴人施小文住處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且有於上開時間寄送含有其居所鑰匙之信件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指名告訴人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因先前告訴人家很吵,伊本來要發存證信函,再提起訴訟,才會去申請建物謄本,但因告訴人小孩已向伊道歉才作罷,伊寄鑰匙之目的係要請告訴人小孩幫忙收信及管理房間云云。
經查:㈠被告前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告訴人住處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節,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該建物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至39頁)。
觀諸該建物謄本之內容,其上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個人資料之範疇無訛。
㈡就被告蒐集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目的,其供稱:因為告訴人家的小孩經常在晚上把音樂放的很大聲吵到我,我準備寄存證信函給他們,所以才到地政事務所調閱該戶的地政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 頁)。
然被告蒐集取得告訴人之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並未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之用,而係接續於103年10月9日及同年月16日前某日,寄送含有其居所鑰匙之信件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並指名告訴人收受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
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並有照片9 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52頁),顯然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與其所述原先蒐集之目的並不相干。
對此被告雖供稱:我寄鑰匙之用意是要請告訴人的小孩幫我保管鑰匙幫我收信,因為之前他小孩有同意過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其亦供稱:伊與告訴人並非居住於同一棟大樓,且伊不知告訴人小孩叫什麼名字,也未曾聊過天等語(見同上卷頁),可見告訴人之小孩與被告並非熟識,豈有特意前往不同大樓,並替陌生鄰居收信及管理房間之理。
再者,被告於信件上書寫之收件人為「施小文」,且曾於第2 次寄送之信件上特別註明「限本人親領」等字樣,此有上開信封照片可憑,益見被告寄送信件之對象應為告訴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稽之詞。
是以,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與其所述原先蒐集之目的,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增進無涉。
復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收受前揭信件後,感到害怕恐懼等語(見偵卷第47頁;
本院卷第22至23頁反面),可見被告上開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利用行為,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所聲請調查之其餘證據,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或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故認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厚維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2 次逾越蒐集目的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律師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 月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確定;
另因誣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4罪、2月確定;
復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6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其入監服刑後,於103年4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上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嚴重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且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復未獲告訴人之諒恕,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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