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67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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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叡與李弘偉( 經本院通緝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103 年5 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推由李弘偉至桃園市○○區○○○○○街0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吳長德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供渠等代步之用。

㈡於103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50分前某時(起訴書記載為於103 年6 月11日晚間7 時50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陳柏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弘偉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由陳柏叡在旁把風,推由李弘偉持自備之鑰匙,竊得停放於該處為王榮華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台,供渠等代步之用。

㈢於103 年6 月30日凌晨4 時許,為躲避警方查緝渠等竊得貨車,推由陳柏叡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00號前,竊取吳清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共2 面,得手後交由李弘偉。

㈣於103年7月3日凌晨4時許,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渠等竊得貨車,推由陳柏叡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先竊取馮文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共2 面後,復將前開竊得之車牌AGQ-0160號2 面懸掛於馮文駿所有之小貨車上以替換之。

㈤於103年7月4日凌晨3時許,為了躲避警方查緝渠等竊得貨車,推由陳柏叡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先竊得溫敘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共2 面後,復將前開竊得之車牌8391-T7 號車牌2 面懸掛於溫敘欽所有之小貨車上以替換之,嗣後再將竊得車牌ZF-9095 號2 面交由李弘偉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弘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吳長德、王榮華、吳清煌、馮文駿及溫敘欽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8頁至第100 頁背面、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38頁、第43頁、第45頁、第39頁、第42頁、第46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5頁背面、第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可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所持之扳手,雖未扣案,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該扳手係可供扭轉六角形螺絲使用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應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3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柏叡與李弘偉(另由本院通緝)就本件各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柏叡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2 次竊盜及3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參酌被害人、告訴人之意見,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共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犯事實欄一之㈢、㈣、㈤之扳手,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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