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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彥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自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騎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上海路與國強一街口路旁。
㈡復於103 年12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作業園區內機車停車場,以徒手竊取許欽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所黏貼之宏達電公司所發之員工證號00000000號之機車停車證得手後,黏貼在自己所使用之機車上,以利進入宏達電公司。
㈢又於103 年12月19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徐峻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以徒手轉動該鑰匙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車逃逸,供己代步使用。
㈣旋於103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進入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號之宏達電公司作業園區內TY3 棟B1停車場後,前往該B1層之員工置物櫃(075 排倒數中間第2 格)前,以徒手拉開該置物櫃之鎖頭,竊取徐采若所有皮包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逃逸。
㈤另於103 年12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宏達電公司作業園區內TY3 棟B1停車場後,前往該B1層之貼有張宴瑀姓名貼之員工置物櫃前,以徒手拉開該置物櫃之鎖頭,竊取張宴瑀所放置之七星硬盒香菸及雲斯頓香菸各1 條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徐采若、張晏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賴彥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銘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自達、徐峻山、許欽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采若、張晏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衍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第20至23頁、第、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80至8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證人張晏瑀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證人許欽瓏之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證人許欽瓏之宏達電公司員工證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找獲失竊贓車照片、遭竊機車停車證黏貼於機車之照片其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17頁、第19頁、第24頁、第27頁、第32頁、第39頁、第44至45頁、第48至54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5 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查,證人即員警林政儒、蔡昌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件,是被告向警方主動供出才查獲,當時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涉案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29頁反面、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並有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詳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應認本案於被告自承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或確切根據足使證人林政儒、蔡昌翰就被告確實涉犯上開犯嫌產生合理確信,而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業遭發覺。
據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罪,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案多起竊盜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顯屬不該,惟念被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尚非巨額,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等領回部分,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犯罪造成之損害、其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偵查卷第4 頁,警詢人別資料)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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