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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錡於民國104 年2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與劉俊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警員張嘉泰、連曼如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該交通事故處理完畢後,警員張嘉泰旋交付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與鄭錡,而欲與警員連曼如騎乘機車趕赴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理另起交通事故,鄭錡即詢問警員張嘉泰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用途,並要求警員張嘉泰在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然遭警員張嘉泰婉拒。
詎鄭錡明知警員連曼如、張嘉泰身著警察制服且騎乘警用機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見警員張嘉泰、連曼如騎乘警用機車欲離開現場前往他處處理交通事故之際,先以手臂阻擋警員張嘉泰騎車離去,警員張嘉泰遂下車,鄭錡又走向警員連曼如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前,多次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警員張嘉泰強行將鄭錡架離,警員連曼如始得將機車騎入車道,鄭錡又承接前同一妨害公務犯意,趁警員張嘉泰返回機車停放處欲騎乘車離去時,再次上前強行拉扯警員張嘉泰之右手臂,造成警員張嘉泰機車重心不穩,幸警員張嘉泰反應得宜,始未釀成事故,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張嘉泰、連曼如執行勤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29號卷第16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鄭錡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身體擋在警用機車前之事實(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790 號卷第16頁反面,下稱本院卷),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身體沒有全部擋住機車,伊也未拉扯警員,伊只是想用手拍警員,詢問警員為何要離開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警員張嘉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同事一同前往文中路305 號處理被告與劉俊麟之車禍糾紛,伊與同事都身著制服,當時交通小組人員有前來處理,並有拍照及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後來交通小組人員先離開,被告就一直說人行道違規情形很多,要伊加強取締,伊說好,但被告一直要求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名,並問伊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要做何用途,伊向被告表示勤務中心派伊前往處理另一件車禍,如果被告有問題,可以請教交通小組警員,但被告不肯,不願意讓伊離開,被告起先是擋在伊同事的車子前面,伊下車將被告拉開,向被告表示要去處理另一件事故,被告便拉住伊,不讓伊走,伊就下車質問被告「你幹嘛」,被告即閃開一步,伊看被告要走了,伊就騎車要走,車子也已起步,此時被告就用力拉伊右手,將伊拽下來,伊趕緊煞車,質問被告在幹嘛,並告訴被告已構成妨害公務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當天是前往處理被告與一名劉先生的交通事故,處理完後,被告先稍微拉住伊,欲阻擋伊離去,但當時伊機車尚未起步,後來被告又擋在連曼如所騎機車車頭前,不讓連曼如離去,伊見狀,就上前將被告拉開,但等連曼如騎車要走時,被告又上前去阻擋,伊再次將被告拉開,後來等連曼如將機車騎到車道,伊也去騎車要離開時,被告就拉伊右手臂,害伊重心不穩,伊就下車告知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連曼如所配戴密錄器所攝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見被告先以手臂阻擋警員張嘉泰騎車離去,復走向警員連曼如所騎機車車身前,經警員連曼如告以欲前往他處處理事故後,仍不肯離開,警員張嘉泰見狀,隨即上前將被告推至路旁,惟被告又再次上前阻擋警員連曼如騎車離開,警員張嘉泰遂將被告架開,嗣警員張嘉泰返回機車,欲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則伸手拉扯警員張嘉泰之右手臂,造成警員張嘉泰重心不穩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確有以手攔阻、拉扯警員張嘉泰,以及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車離開等強暴手段,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張嘉泰、連曼如之事實無訛。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經警員連曼如告以將前往他處處理案件後,仍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乘機車離開,之後又徒手拉扯欲騎乘機車離開之警員張嘉泰,致其重心不穩等情,已如前述,其行為已妨害警員張嘉泰及連曼如執行勤務,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又被告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後以拉扯警員張嘉泰身體,以及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以身體阻擋警員連曼如騎車離去等情,然此部分經證人張嘉泰證述明確如前,且該部分與已起訴經本院判決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雖對警員張嘉泰、連曼如施以強暴犯行,然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是對於公務員二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為之,仍屬單純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欲詢問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用途,經員警告以得向交通小組警員詢問後,仍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阻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騎車離去,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平日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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