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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8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志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逞。
又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8 月26日凌晨1 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255 巷旁,因前竊取鄭欣怡如附表所示財物時遭監視器錄影而為鄭欣怡之友人邱翊知悉特徵,邱翊與其友人周英哲在該處發現詹志彬趨前質問,詹志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周英哲、邱翊互相拉扯扭打,致周英哲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邱翊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當場逮捕,並扣得手電筒1 支、瑞士刀1 把、卡其色短褲1 件、粉紫色內褲1 件、綠色女用內褲1 件,另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經詹志彬同意搜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扣得內衣13件、內褲164 件、黑色絲襪3件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志彬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怡、許詩怡、沈素娟、邱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周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3 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起訴書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然按刑法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另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參照)。
經查,依證人鄭欣怡所述,被告係在證人鄭欣怡居住之103 室外以手伸入陽台鐵柵欄內行竊,被告並未侵入該103 室或證人沈素娟所有或證人許詩怡所管理之建築物內行竊,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行竊之事實,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傷害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竊盜及傷害罪,顯見其前案遭查獲後並未真誠悔悟,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竊取物品價值非鉅,未與告訴人鄭欣怡、周英哲及邱翊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人損失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竊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與本案無關,告訴人鄭欣怡遭竊之內衣褲亦經告訴人鄭欣怡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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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行竊方式 │ 竊得財物 │ 宣告刑 │
├──┼───────┼──────────┼───────────┼─────┼──────┤
│ 1 │103 年8 月22日│ │見承租桃園縣平鎮市中央│黑色內衣褲│詹志彬踰越安│
│ │凌晨4 時28分許│ │路255 巷38號103 室之告│一套 │全設備竊盜,│
│ │ │ │訴人鄭欣怡所有之女用內│ │處有期徒刑7 │
│ │ │ │衣褲懸掛於該處1 樓陽台│ │月。 │
│ │ │ │,遂攀爬至告訴人許詩怡│ │ │
│ │ │ │所管理桃園縣平鎮市中央│ │ │
│ │ │ │路255 巷36號及告訴人沈│ │ │
├──┼───────┤ │素娟所有之桃園縣中央路├─────┼──────┤
│ 2 │103年8月23日凌│桃園縣平鎮市中央路 │22巷38號建物中間矮牆上│黑色內褲及│詹志彬踰越安│
│ │晨2時58分許 │255 巷38號103 室外 │,將手伸入該陽台外側之│粉色內褲各│全設備竊盜,│
│ │ │ │鐵柵欄,踰越安全設備竊│1件 │處有期徒刑7 │
│ │ │ │取掛於鐵柵欄內陽台之告│ │月。 │
│ │ │ │訴人鄭欣怡所有內衣褲得│ │ │
│ │ │ │逞。 │ │ │
│ │ │ │ │ │ │
├──┼───────┤ │ ├─────┼──────┤
│ 3 │103年8月24日晚│ │ │粉色內褲及│詹志彬踰越安│
│ │間11時3分許 │ │ │紅色內褲各│全設備竊盜,│
│ │ │ │ │1件 │處有期徒刑7 │
│ │ │ │ │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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