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83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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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桃簡字第4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社區,因停車紛爭與告訴人即社區警衛蔡文福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先在該社區大廳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再衝入該社區警衛室,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鼻子,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劉偉漢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蔡文福已與被告庭外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31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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