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86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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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30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劉文義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文義與告訴人黃文雄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4年3月22日上午7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林森國小警衛室前,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併頸椎關節退化、頭部損傷併腦震盪、第六頸椎椎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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