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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廷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程廷琥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廷琥係程秀芳之弟,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鐵皮屋程秀芳所經營之雜貨店內,因羅文琪為承租房屋之漏水問題向房東程秀芳反映,程廷琥在場見羅文琪遲遲不願離去而與羅文琪發生口角,竟因氣憤而與羅文琪拉扯並將羅文琪拖出雜貨店門外,又將羅文琪推倒在地,且以腳踹羅文琪大腿及小腿,致羅文琪受有右肩部、右大腿及左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羅文琪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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