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88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4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啓明因不滿告訴人彭莉莉停車擋住其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前,以腳踹擊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多處,致該車右後車燈破裂、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之板金凹陷,減損車體美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啓明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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