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49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建中係瘖啞人士,其與告訴人曾紹羽於民國104 年1 月間皆係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以下簡稱桃園監獄)之受刑人。
於104 年1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監獄6 工廠22舍房內,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及身體攻擊,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胡建中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曾紹羽已於104 年8 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