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易,89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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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4739 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壢簡字第26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凌晨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址設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幸福國小附近,意圖性騷擾,趁未滿18歲之告訴人3469甲103085 (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 女)行走在該處,而未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A 女臀部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經查,本件被告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A 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於104 年5 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本院104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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