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惠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37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麗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添財」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某處,無償所交付之楊澤明及孫毅明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枚(楊澤明業已於103 年11月16日往生;
孫毅明之證件係於102 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0 樓000 室遭竊)共計4 枚等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隨後,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因欲向馬炳信(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新臺幣1,000 元,乃將上開證件併連同其本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共計5 枚,質押予馬炳信。
嗣於103 年3 月10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0 樓馬炳信住處搜索,並扣上開孫毅明等人之身分證等證件共計5 枚,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麗惠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重覆簽分偵辦後,分別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事實上相同之犯罪事實,以104 年度偵字第2631號案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6 月30日確定(現正接續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9日北檢玉箴104 執5402字第56482 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又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