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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易緝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將判決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惟迄今未提出上訴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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