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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瑋宗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陸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瑋宗因詐欺等案件,於104 年5 月20日經本院依法訊問後,坦承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本票、借據及現金,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然有告訴人指述及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經本院指定期日報到亦未到庭,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衡量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4 年8月6 日起入監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丑字第10908 號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已經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已達本案避免被告逃亡之羈押目的,本件對被告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經消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溯及自被告開始執行前開徒刑之日即104 年8 月6 日起,撤銷羈押。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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