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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欽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欽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伊於案發時是行駛福國街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已接近福國街149 巷時欲左轉進入該巷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藍慶銘於警詢證稱事故發生前,伊行駛福國街往廣福路方向行駛,當伊過了福國街149 巷時,對向有一輛機車突然偏行至伊之車道,往伊之前方撞過來等語,其再於偵訊時證稱伊直行福國路廣福路方向,被告從伊的對向衝到伊前面來,被告想要左轉伊後面的巷口,但是太早左轉了,還有一段距離,我們就相撞了等語。
審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位置均位在被害人之行向之車道內,而被告欲左轉之福國街149 巷則與被告與被害人之機車倒地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顯然被告根本未行駛至福國街與福國街149 巷之交岔路口,即已提早駛入來車道逆向行車甚明。
被告不但提早駛入來車道逆向行車,更在來車道直接對撞被害人之來車,在在可見被告於駕駛機車發生車禍時,係受酒精之影響,無法安全駕駛,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時分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而且已因之肇致車禍之發生,並致己與被害人受傷,並兼衡被告於聖保祿醫院接受酒測時呼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86號
被 告 賴欽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欽詮於民國104年1月13日晚間10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止,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街某處公園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因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街149巷口時,與藍慶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藍慶銘並受有下巴及手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4)日凌晨0時6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欽詮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欽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冠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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