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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袋壹點貳玖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後並因其施用上開毒品而精神恍惚,以致擦撞由張貴臨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左前保險桿,因此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其精神恍惚且以衛生紙團阻塞鼻孔發覺有異因而查獲之犯罪情節,足見其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前並無任何前科,品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與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1.29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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