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04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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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戎婕
被 告 鞠耀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鞠耀煒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0853 號卷第24頁),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時有附件事實欄所示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示傷害,暨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8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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