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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張佳煌前因強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9 號裁定就所犯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強盜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嗣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3 年1 月24日,於103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有上述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
其於受此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欠佳,不僅影響自身行車安全,亦對其他交通參與者造成極大之潛在危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媒體對「酒後不駕車」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0,000元確定,於102 年8 月1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亦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因而受偵、審、執行之教訓,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警查獲,經實際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7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明知故犯,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惡性非輕,而其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並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有上述之前科等之素行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速偵字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張佳煌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佳煌前因強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3年1月24日,觀護結束日期為103年3月26日,其在有期徒刑剩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04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高鐵工地旁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德路與力行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佳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侃 言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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