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8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呂月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7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呂月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呂月娥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104年05月25日確定,竟不思悔改。
其於104 年06月22日12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物。
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某處,為警見及其所騎乘機車後座所搭載小孩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乃隨後欲予取締,於同日19時0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始為警追及攔下取締該違規。
經警於與其對話時聞到有酒味,乃於同日19時1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飲酒,並有騎乘上開車輛要去買東西,於同日19時05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而查獲情事,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陳明其於前開時間,確有飲酒情事。
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查獲處為桃園市○○區○○○街00號,非同街93號,其僅在其住家門口坐在機車上,還未發動云云,否認有酒駕情事。
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原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看到被告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載小孩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所載小孩未戴安全帽,其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下被告,被告確實有騎上開機車,其問被告為何小孩沒戴安全帽,被告回答時有酒味,其乃問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說沒有,後面的小孩說被告有喝酒。
查獲地桃園市○○區○○○街00號之正對面即係桃園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之上開自白相符,並有警員蒐證錄影光碟1 片、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情形)可佐。
檢察官就警員蒐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被告確有駕駛上開機車後載未戴安全帽之小孩之情形。
且於警員詢問被告有無喝酒時,被告後載之該小孩在旁回答被告在資源回收場有喝酒,並連續說好幾次。
被告曾3 度敘述只是騎車載小孩在附近買東西等情,亦有104 年07月0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據。
又關於被告飲酒之地點,被告於104年06月22日19時38分起至19時44分止警詢中陳明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工地內飲酒等語,甚為具體明確,且陳述時間距其所述飲酒時間僅經過7 小時餘,相隔不久,記憶自屬清晰明確,再參酌上開檢察官就警員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之記載:被告後載之該小孩在旁回答被在資源回收場有喝酒,並連續說好幾次之情,雖該小孩所述被告飲酒地點,僅泛指資源回收場,並不具體,但可認被告確有飲酒,且非在被告住處飲酒甚明,自以被告於警詢所述飲酒地點為可採。
又查獲地點確係上開地點,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且經證人即警員張原銘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移送書之記載可憑。
,雖該查獲地點對面即係被告上址住處,尚不能遽指查獲地點有誤。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在係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飲酒云云,尚難採信。
其前開所辯僅在其住家門口坐在機車上,還未發動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雖非累犯,惟其前曾觸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上開罪刑確定不久,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於警詢曾為前開自白,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