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13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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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更正被告陳永俊之前科紀錄為「陳永俊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㈢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㈤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㈥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㈥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

另於㈦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㈥罪接續執行,其中㈠至㈥罪之刑期自97年8月29日起算,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為104 年6月28日,而㈦罪之刑期起算日為104年6月29日,指揮書預計執行完畢日為104年10月23日。

陳永俊入監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另執行前揭㈥之罰金刑新臺幣5 萬元(易服勞易50日)後,於103年5月20日出監,須至104年9月2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誠屬不該;

兼衡其本次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本次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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