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19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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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9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奕彰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0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104 年07月05日02時30分許至同日03時18分前之同日03時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3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其居所內飲用酒類保力達與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購買檳榔。

於同日03時1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0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巿龜山區文化三路與龜山一路口遇警攔檢,於同日03時3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飲畢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時、地,開始飲酒,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情形可佐。

關於被告飲畢之時間,被告於警詢稱係同日03時18分許,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係同日03時30分許云云,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03時18分許遇警攔檢,同日03時35分許實施酒測等情,有警詢筆錄、移送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01份可據。

被告於其居所飲畢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行至攔查地點,雖距離不長,仍須相當時間,自不可能係同日03時18分許飲畢即同時遇警攔檢,亦不可能於攔檢時間後之同日03時30分許始飲畢。

被告既係飲畢後騎乘機車行駛不久,即為警攔檢,應可認其係於同日03時18分許遇警攔檢前之同日03時餘飲畢。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0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 年餘,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0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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