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19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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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1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振修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期徒刑4 月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於103 年04月0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3 年05月2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

其於104 年07月05日10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榮某建築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離開,並駛入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於行駛至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65公里處(屬桃園市楊梅區境),因不勝酒力,乃將車違規停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路肩未熄火,而在駕駛座上睡覺。

經警於同日12時42分許,發現其違停而上前取締,聞到其滿身酒氣,而於同日12時45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9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違規停於上開高速公路路肩睡覺,經警取締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99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9毫克情形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拘役50日,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期徒刑4 月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餘刑於103 年04月01日執行完畢,拘役部分於103 年05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與執行情形,前曾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後僅經過1 年餘,又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9毫克,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度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甚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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