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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純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純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等文句,補充記載「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外,其餘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鄭純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先後以上述穢語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賜哲,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其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
其復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甚至出言辱罵,所為已然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殊無足取。
再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
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
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就其所犯之上述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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