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交簡,24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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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倚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倚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倚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以達0.151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肇事,顯已危害他人之交通安全。

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駕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因本件事故亦有受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062 號,下稱偵卷,第25頁),經此教訓應知酒駕所生危害之嚴重性,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為未成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之意(見偵卷第35頁),並綜核上情,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酒後駕車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且此類犯罪行為人常因一己之便、心存僥倖而再度犯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0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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