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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02 號
原 告 呂秀清
被 告 杜袖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775號過失傷害案件(嗣改分為104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
偵查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82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杜袖甄於民國103 年9 月6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1分許行經經國路與天祥三街口,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當時汽車車道塞車,貪圖行車之便,違規行駛慢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呂秀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天祥三街闖越紅燈左轉駛進經國路慢車道,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呂秀清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爰聲明請求:被告杜袖甄應給付原告呂秀清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就此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及刑事判決書可資佐證,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轉至本院民事庭。
依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何孟璁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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