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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手提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102年11月24日某時」更正為「102年6、7月起」;
同欄第9 行「萬壽路1段105之1號」更正為「萬壽路1段93號4樓」;
另補充證據「證人即鑑定人黃文通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本件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瀏覽被告高美玉於網路上所刊登之訊息後,佯裝買主而查獲,因警方主觀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僅屬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雖有未洽,惟因上開二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另被告自民國102 年6、7月起至本件查獲時止,於網路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手提包1 只之訊息,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以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侵害,顯有不該;
兼衡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期間、網路刊登訊息之犯罪手段、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仿冒手提包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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