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智簡,28,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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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樺(原名簡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者,謂之公開演出;

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謂之公開播送,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7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簡吟樺於址設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1 樓之「花好佳緣飲食店」內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歌曲之音樂內容透過點唱機設備,供不特定之顧客伴唱,將上開音樂著作內容傳達於現場之公眾,即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遭查獲為止,擅自將灌錄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歌曲之伴唱機(含記憶卡)擺放在店內使前去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次收取費用,被告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小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考量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數量,致告訴人蒙受損失之所生危害程度等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未能於本案終結前賠償告訴人,然此乃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和解金額所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良有悔意,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本案被告自承其擺放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點唱,期間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9,332元,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倘予追徵,堪認有過苛之虞,而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59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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