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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9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玉秋、洪成樹、鄭崇良素不相識,僅因無聊即恣意持磚塊砸毀三位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玻璃,殊無可取,應予責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害;
各自用小汽車之車窗玻璃受損程度;
其自陳業工、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2 至3 、26至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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