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083,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 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 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吸毒,可能是當天伊去朋友家中,朋友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係吸食到二手煙云云。

經查:㈠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均屬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1日經觀護人室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甲○-16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 、4 頁),足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上揭104 年4 月21日上午11時2 分許為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示可考,此亦均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知悉。

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甲基安非他命2536ng / ml 、安非他命910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之標準高出甚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於不知情下吸食二手煙霧導致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

再者,其若係於他人吸毒時,在旁吸入吸毒者所燒烤產生之煙氣,即係直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其若係刻意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則其即有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刻意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前開所辯實與常理不符,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88號令入勒戒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更二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99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9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