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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0、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瑋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因警在上址查捕遭通緝之郭孟旻(檢察官另案偵辦)時,黃翊瑋一併遭查獲上情,嗣黃翊瑋又於104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02 室大世界旅館遇警臨檢而再次遭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瑋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於104 年5 月7 日晚間6 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於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晚間11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2 室大世界旅館又遭警臨檢,於翌(10)日凌晨零時5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類別:尿液)各1 紙在卷可稽,但查被告既均供稱係104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於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次距前次採驗尿液之時間間隔未逾96小時,是雖被告先後遭查獲並採驗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既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多次施用之行為,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被告於104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旨,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3 年11月間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構成刑法累犯之紀錄),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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