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12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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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婉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拾捌點玖捌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裁定」前補充「以99年度毒聲字881 號」;

犯罪事實欄二、第2 、3 行所載「『約客汽車旅館』內」後補充「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

同欄第11行後補充「並於同年25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並於同欄第14行補充「及愷他命1 包(編號1:白色結晶粒1 袋。

實稱毛重2.553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2.0250公克,取樣0.0975公克,餘重1.9275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86.9% ,純質淨重1.7597公克)」。

㈡證據欄:第4 、5 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小包、白色結晶2 小包【驗前毛重共19.114公克(計算式:16.5020公克+2.6120 公克=19.114 公克),驗餘毛重18.9842 公克(計算式:19.114 公克-0.1025 公克-0.0273 公克=18.9842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 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1298公克部分(計算式:0.1025 公克+0.0273 公克=0.1298 公克),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含袋毛重2.5530公克),要與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4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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