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15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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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銘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8 、3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吳家銘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龍安派出所附近之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遇警盤查其身分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自首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家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㈠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花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4 月、3 月確定。

㈢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㈣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所示各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述各罪以下併稱甲案)。

㈤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罪以下稱乙案)。

上述甲案、乙案所示各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1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後,尚應執行殘刑8 月30日。

查被告本件行為時,前揭殘刑雖尚未執行完畢,惟被告在103 年11月13日假釋時,甲案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10月1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考,是參諸前揭決議意旨,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徒刑,則被告在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前開時、地,遇警盤查其身分,即主動將其身上所攜之吸食器1 組交付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參毒偵卷5頁背面、第6 頁),本件警員在盤查被告身分,尚不知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主動取出所攜上開物品交與警員,並向警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又再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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