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1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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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建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1.附件所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 行所述:「於104 年5 月7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文字,更正為「於104 年5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其住處附近公園旁車內」之文字。

2.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嗣於104 年5 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高鐵橋下欄檢查獲。

」之文字,更正補充為「嗣於104年5月6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高鐵橋下,遇警查訪盤查其身分,其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之文字。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 年度聲勒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2 月218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釋放,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104 年5 月5 日,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附件所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尿液鑑驗結果前),坦認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 頁反面),是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顯有悔悟,且節省相當之司法資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竟在前案於104 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後(建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旋於本案之104 年5 月5 日再犯,,而本次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6494ng/ ml ),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且其並無欲戒絕毒癮之意,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惡性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兼衡以被告有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活狀況(見卷附上述前案紀錄表,毒偵字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51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員林坑路高鐵橋下欄檢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4月底,伊印象中5月份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豔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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