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4,桃簡,1211,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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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綽號「大哥」之李姓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已因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8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04 年3 月17日再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為警查獲(此次犯行已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在卷可參,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犯本件犯行,可見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一再圖以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牟利,實不宜輕縱,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共犯即綽號「大哥」之李姓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聯繫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 頁),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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