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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壹袋(驗餘純質淨重肆拾肆點柒玖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壹袋)及壹瓶(驗餘純質淨重貳點壹肆伍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愷他命1 袋(實稱毛重47.8670 公克)、愷他命1 瓶(實稱毛重8.568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陳俊彥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危害,持有數量甚鉅之毒品,易滋流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其持以更犯他罪,併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微黃色結晶1 袋(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袋,實稱毛重47.8670 公克,淨重46.9720 公克,取樣0.1624公克,餘重46.8096 公克,純度為95.7%,驗前純質淨重44.9522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44.7967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1 瓶(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1 瓶,實稱毛重8.5680公克,淨重2.1770公克,取樣0.0204公克,餘重2.1566公克,純度為99.5%,驗前純質淨重2.166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為2.1458公克)均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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