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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任職之永禎汽車維修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前開維修廠內扣得吸食器1 組,復於同日經黃聖賢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51頁),復有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被告黃聖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1 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6 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黃聖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繼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續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既已拋棄所有權(見偵查卷第37頁),該物品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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