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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靜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續字第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靜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靜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復已取回遺失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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