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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該瓶遭竊之威士忌酒價值(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 元,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店員鄭凱文於警詢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103 年12月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尚未執行,且於本案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仍不知警惕,短期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150 元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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